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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汪律师事务所 KUEK, ONG & ASSOCI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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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Divorce 家庭法与离婚

丈夫离婚前转移房产, 妻子还能追回?[2026]

案情:离婚后,两项已经转给家族公司的产业,妻子还能分吗? 这是一宗马来西亚上诉庭的婚姻资产案件。丈夫申请离婚,妻子也提出反申请,并要求分割婚姻资产。高庭原本裁定妻子可取得 Setapak 三层店屋及 Titiwangsa 洋房各50%的当时市值。到了上诉庭,丈夫最终只挑战这两项产业的分配。 人物关系和婚姻背景 丈夫是一名牙医,妻子婚前在印度担任化学老师。两人于1995年在印度结婚,妻子于1996年来到马来西亚,婚姻同年在马来西亚登记。他们育有一名孩子。婚姻关系长期紧张,妻子称自己多年来照顾丈夫、孩子及丈夫的父母,也帮忙处理家庭和诊所事务。 两项最重要的产业 Setapak 店屋是在婚后购买,后来于1998年卖给与丈夫家族有关的 Hemraj,再于2014年转给 Mahalaxmi。Titiwangsa 洋房则由丈夫于2008年购买,2009年卖给 Hemraj,之后再转给 Mahalaxmi。两家公司都与丈夫家人有关。 丈夫的主张:Setapak 店屋不应该再分 丈夫说,Setapak 店屋是在金融困难期间出售。他无法继续承担贷款,甚至面对破产风险,所以在1998年以RM600,000亏本出售。他强调妻子没有出钱购买,而且产业早已合法转到其他公司的名下。 丈夫的主张:Titiwangsa 洋房的钱不是他出的 丈夫说,RM500,000首期由母亲支付,每月RM10,283房贷主要由妹妹支付,他自己没有能力承担。他因此主张,虽然产业最初登记在他的名字,也不代表它真正属于他的婚姻资产。 妻子的主张:没有出首期,不等于没有贡献 妻子强调,她长期处理家务、照顾丈夫、孩子和丈夫家人,还曾在丈夫经营的牙科诊所工作,每月薪金RM5,000。丈夫自己的诉状也承认她的薪金被用于家庭开销。因此,她主张自己的家庭贡献必须受到法律承认。 妻子更严重的指控:丈夫是在转移资产 妻子认为,丈夫把名下产业逐步转到与家人有关的公司,并不是普通商业安排,而是为了让她离婚时拿不到应得的产业。特别是 Titiwangsa 洋房,丈夫虽然声称已经卖掉,却仍继续住在那里。 法庭怎样判断“婚姻资产”? 上诉庭解释,婚姻资产不只看谁的名字登记在产权上。资产是否在婚姻期间取得、是否供夫妻、孩子或家庭整体使用,以及双方有没有金钱、工作、家务和照顾家庭方面的贡献,都是重要因素。Law Re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Section 76明确承认照顾家庭这种非金钱贡献。 婚后买到,不代表一定自动50:50 法庭强调,申请分割的人仍然必须证明有关产业属于婚姻资产,并证明自己对取得资产或家庭福利有所贡献。法律虽然倾向公平甚至接近平等分配,但绝对不是看到“婚后购买”四个字,就机械式一人一半。 Setapak 店屋:是婚姻资产,但妻子拿不到一半 上诉庭接受妻子曾照顾家庭,因此存在非金钱贡献,但这间店屋在购买后不久便于1998年出售,当时婚姻只有约两年。法庭认为妻子对这项资产的贡献相当有限,而且丈夫因财务问题出售的解释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他已经计划离婚或恶意转移产业。 “公司替丈夫代持产业”的说法也有法律障碍 妻子曾主张 Hemraj 和 Mahalaxmi 是替夫妻“代持”产业。但两家公司本身没有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上诉庭裁定,法院不能在没有让公司参与及答辩的情况下,对它们作出 resulting trust,也就是推定代持信托的命令,否则违反自然公正。 Titiwangsa 洋房却完全不同 丈夫说首期和房贷由母亲及妹妹支付,但法庭认为相关文件证据不足。相反,妻子照顾家庭、工作并贡献家庭开销的证据已经被高庭接受。丈夫卖掉房屋以后继续居住在那里,也加强了妻子的说法。 法庭认定丈夫恶意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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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妈妈能拒绝父亲的过夜探视 ?

问: 我和丈夫结婚五年,女儿今年3岁。我们分开后,女儿一直跟我生活,吃饭、洗澡、看医生、上幼儿园,全部由我安排。丈夫搬回父母家后,很少单独照顾女儿。现在他同意不争小孩的抚养权、照顾与控制权,却要求每两个星期把女儿接走,从星期五住到星期日。他还说,女儿到了他家,我不能打电话追问,也不能要求他提早送回来。 我没有阻止丈夫见女儿。我愿意让他白天带女儿吃饭、去公园和参加活动,可是我不同意女儿在他父母家过夜。过去我们还没分开时,他的家人已经多次插手我们照顾孩子的方法。家婆还在家庭群组里说,只要女儿进入他们家,就由他们决定怎样照顾,母亲没有资格过问。丈夫平日工作到晚上,女儿过去后,真正照顾她的人还是家婆和小姑。 丈夫现在指责我阻止父女相处,还说会向法庭申请过夜探视权,并要求学校不得拒绝他接走女儿。我担心女儿年纪小,晚上会找妈妈,也担心丈夫替女儿洗澡、上厕所和换衣服,更怕他以后有女朋友,把女儿交给女朋友或其他家人照顾。丈夫是父亲,是否就有权把3岁女儿接回家过夜?法庭批准过夜探视权的机会高吗?什么证据才能让法官判决只能白天探视、受监督探视,或者完全不能过夜? Question: My husband and I have been married for five years, and our daughter is now three years old. Since we separated, she has lived with me. I arrange her meals, bathing, medical treatment, kindergarten and daily routine. My husband moved back to his parents’ house and has rarely cared f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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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 照片和WhatsApp能当法庭证据吗?

问: 我是三个孩子的妈妈。丈夫两年前开始很少回家,后来连孩子的学费、伙食费和房租也不再支付。我白天工作,晚上照顾孩子,还要向亲友借钱过日子。直到有一天,大女儿在社交平台看到丈夫与一名女子一起庆祝生日,两人牵手、拥抱,还在同一个住址出入,我才知道他早已在外面生活。 我追问丈夫,他不但不解释,还把家里的存款转走,并要求我不要再找那名女子。那名女子随后用太空号发信息给我,说丈夫已经选择了她,叫我带着三个孩子退出。我手上保存了他们的照片、视频、酒店记录、聊天内容和语音,也有邻居看见丈夫多次在她家过夜,但我没有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直接画面,也拿不到任何孩子的出生证明。 我已经完成JPN三次婚姻辅导,并通过政府律师办理单方面离婚。政府律师告诉我,要起诉第三者,证据必须很强,最好能证明两人育有孩子,否则照片、视频和聊天记录未必足够,我公开说出此事还会被丈夫或第三者告诽谤。请问马来西亚法律是否真的规定一定要有私生子或出生证明?我现有的证据能否证明通奸?除了向第三者索赔,我还能怎样保护三名孩子、追讨生活费、保住婚姻财产,并阻止丈夫继续转移资产? Question: I am a mother of three children. About two years ago, my husband began returning home less frequently. He eventually stopped paying the children’s school fees, food expenses and rent. I worked during the day, cared for the children at night and borrowed money from relatives just to survive. 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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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了离婚文件, 开庭前一方反悔/不出庭/撤回

问: 我跟太太已经分居很久,之前大家坐下来谈好离婚条件,孩子、产业、赡养费、银行贷款、车子、保险、家具,全部都写进联名离婚申请书。她也签了文件,也签了 affidavit。我们还一起去律师楼确认过,她当时亲口说同意离婚,不会再拖。我以为这件事终于可以结束,所以我开始安排自己的生活,通知家人,安排工作请假,也准备在离婚后处理房屋贷款和孩子探视。 哪里知道开庭前几天,她突然变脸。她说她后悔了,不要离婚了,也不要出庭。她还说之前签的文件不算,因为她现在不同意。最让我崩溃的是,她还叫我继续供屋子、继续给钱、继续负责孩子费用,可是她又不愿意让离婚继续。她的信息一时说要我加钱,一时说要改孩子抚养权,一时又说如果我不同意她的新条件,她就直接不去法庭,让整个离婚案卡死。 我现在真的很无助。我已经花了律师费,文件也进了法庭,听审日期也排了。她之前明明签了联名离婚申请,现在临时反悔,还说她可以撤回同意。请问在马来西亚,联名离婚是不是只要签了就不能反悔?如果她开庭当天不出现,法庭还可以继续批准离婚吗?她签了 affidavit 后又撤回 consent,法庭会不会照样判离婚?我可以怎样保护自己,不让她用离婚案来逼我给更多钱? Question: My wife and I have been separated for a long time. We previously sat down and agreed on all the divorce terms, including the children, matrimonial property, maintenance, bank loan, car, insurance and household items. Everything was put into a joint divorce petition. She signed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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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赡养费+抚养费+婚姻产业: 男方不出庭作证, 全赔[2015]

案情 这宗马来西亚高庭离婚案,讲的是一名太太,也就是这里称为原告,起诉她的丈夫,也就是这里称为被告。两人在1985年办了敬茶仪式,1988年正式注册结婚。被告在2006年搬离婚姻住家。到了2012年,原告指被告对她做出家庭暴力,第二天也报了警。2013年,原告入禀离婚。被告也提出反诉离婚,可是审讯时他自己没有上庭作证。 原告要求法庭马上解除婚姻,判她单独拥有女儿的监护权、抚养权、照顾权和管束权,同时让被告在尊重女儿意愿的情况下合理探望。她也要求自己和女儿的赡养费、家庭暴力赔偿,以及分割婚姻资产。被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和探望安排,但不同意部分金钱和产业要求。他也主张,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下,法庭不能判家庭暴力赔偿。 原告的核心立场是,这段婚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第53条,离婚的唯一理由就是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第54条则要求法庭考虑导致婚姻破裂的事实,例如不合理行为、遗弃、分居、通奸,以及整个家庭情况。虽然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仍然通过证词证明婚姻确实已经破裂。 原告的申诉点是,被告的行为让婚姻无法继续,被告曾对她做出家庭暴力,她按照婚姻期间的生活和财务安排需要赡养费,而婚姻期间买下的产业和生意都属于婚姻资产。她也主张,被告把几间产业卖给朋友相关公司的安排,并不是真正买卖,而是为了减少离婚时需要分割的婚姻资产。 家暴 关于家庭暴力,法庭接受自己有审理权。被告律师主张,高庭在离婚程序里不能判这种赔偿。法官不同意。因为案件标题已经提到1994年《家庭暴力法令》第2条和第10条。第2条说明,家庭暴力包括造成身体伤害、让配偶害怕身体受伤、破坏财物导致对方痛苦,以及心理或情绪伤害。第10条允许受害者在受到人身伤害、财物损失或金钱损失时索偿。 原告有医疗证据。医院医生确认原告在事发后到医院治疗。医疗报告写明,她的右手肘和右手腕有擦伤,左手肘有擦伤,左大腿部位疼痛,诊断结果是软组织受伤。法庭接受可以参考交通意外人身伤害案例来评估赔偿,因为重点是伤势本身,而不是伤害发生在交通意外还是家庭暴力场景。 法庭参考的受伤赔偿案例包括 Lee Mon Seng & Anor v Jeffery Ak Enggut & Anor [2011] MLJU 1179、Nordin bin A Kadir lwn Mohd Faiz Izwan bin Jamaludin dan satu lagi [2013] 8 MLJ 14,以及 Tham Croy Chee v Tan Lai Hoon & Young King Hai [2014] 5 LNS 1。法庭用这些案例作为评估身体伤害赔偿的参考,最后判原告获得RM4,000家庭暴力赔偿。 赡养费 …

家暴+赡养费+抚养费+婚姻产业: 男方不出庭作证, 全赔[2015]Read More

结婚一年就分居, 妻子索赡养费+产业+公司股份+家暴赔偿, 全败[2019]

当事人、案情背景和双方要求。 这是一宗马来西亚高庭离婚案,丈夫是申请人,妻子是答辩人。两人在2012年7月于印尼结婚,婚后没有孩子。结婚后,两人曾住在沙巴亚庇 Sutera Harbour 的住家。可是,妻子在2013年7月31日搬离该住家,回到自己的住处。从那一天开始,两人再也没有恢复同居。之后,妻子取得法庭命令,要求婚姻注册官把印尼婚姻在马来西亚注册。该婚姻随后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完成注册。 两人在2015年10月已经同意取得司法分居令。之后,丈夫提出离婚申请,理由是婚姻已经无法挽回地破裂,因为妻子在离婚申请提出前已经连续至少两年遗弃他。丈夫要求法庭解除婚姻,发出暂准离婚令,并在法定期限后转为绝对离婚令。他也要求法庭在双方披露资料后,决定是否有任何婚姻资产需要分配,并要求堂费。 妻子的答辩是,丈夫的行为不合理,导致她不能被合理期待继续与他同住。她指丈夫使用辱骂性语言,对她造成精神和情绪伤害,也曾威胁身体暴力。可是,妻子同样要求离婚。她还要求平分土地产业、婚姻资产、其他尚未发现的资产、马来西亚和印尼公司的股份、银行存款、赡养费、家暴赔偿以及堂费。 法庭列出五个主要问题。第一,是谁和什么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第二,任何一方是否有权把对方的产业或资产列为婚姻资产来索取。第三,如果可以索取,应如何分配以及比例是多少。第四,妻子是否有权获得赡养费。第五,妻子是否有权根据《1994年家庭暴力法令》获得赔偿。在处理这些问题前,法庭先决定是否应发出暂准离婚令。由于双方都承认婚姻已经破裂,而且自2013年7月后没有再同居,法庭认为适合发出暂准离婚令,并在30天后转为绝对离婚令。 丈夫的申诉、证据和论点 丈夫的核心说法很直接:妻子遗弃了他。在盘问时,妻子承认自己是在2013年7月31日搬离 Sutera Harbour 住家的那个人。这个承认,对丈夫在马来西亚离婚法下提出的遗弃理由非常有利。丈夫也解释说,妻子离开是因为他拒绝再进行第三次试管婴儿疗程,导致妻子生气和不满。他说第一次试管婴儿后妻子流产,第二次也失败,之后妻子变得情绪化、辱骂他,并让他难以忍受,直到她搬走。 丈夫的论点是,妻子已经承认遗弃;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没有恢复同居;妻子引用的辱骂短信大多数是在她搬走后才出现,因此不能证明这些短信是婚姻破裂的原因。他也主张,他关于试管婴儿争执的解释,在盘问时没有被妻方律师挑战,所以法庭应接受该解释。至于资产,丈夫说那些产业不符合《法律改革法令》第76条下的婚姻资产定义,因为它们不是在短暂婚姻期间由双方共同努力取得,或被妻子实质性提升价值。 丈夫依赖 Browne and Dunn [1893] 6 R 67 的原则。该案的法律原则是,如果一方要挑战证人的重要证供,就必须在盘问时把该问题提出给证人回应。如果没有提出挑战,法庭可以把该证供视为被接受。马来西亚案件 Ng Siew Lan v John Lee Tsun Vui & Anor [2017] 2 MLJ 167 也支持同样原则。由于妻方律师没有挑战丈夫关于妻子为何离开的解释,法庭接受该解释为真实和正确。 妻子的抗辩、证据和论点 妻子的立场是,她并不是无缘无故离开,而是丈夫敌意、辱骂和不合理的行为让她无法继续生活。她依赖一些短信,显示丈夫使用粗话、诅咒、辱骂,并对她婚前感情表现出强烈嫉妒。她说自己受到情绪虐待,也担心人身安全。她还形容丈夫的行为像循环一样,有时很关心和称赞她,有时却突然发怒、侮辱、威胁,或长时间冷暴力不沟通。 妻子的论点是,她并非单方面抛弃婚姻;丈夫的行为让她不可能继续住下去;她曾协助布置新加坡产业,监督装修或建筑事务,有时照顾丈夫的孩子和员工,因此她应分得资产。她也主张,即使某些资产严格来说不是婚姻资产,法庭仍有酌情权作出分配。她进一步索取赡养费和家暴赔偿。 可是,法庭认为妻子的证据有问题。她依赖的短信,大多数是在她搬走后才出现。法庭承认这些短信用词确实难听、激烈、不好听,但认为它们更像是关系已经破裂后的结果,而不是导致她搬走的原因。有些短信没有日期,另一些短信看起来也不是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对话。所以,妻子的短信证据不能证明是丈夫导致她离开。 离婚法律原则 《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第54条允许法庭考虑一方在离婚申请前连续至少两年遗弃另一方,作为婚姻破裂的事实。由于妻子承认自己离开,双方也没有恢复同居,法庭裁定是妻子导致婚姻破裂。因此,第一个问题判丈夫胜。 婚姻资产法律原则 法令第76条赋予法庭权力,在离婚时分配婚姻期间由双方共同努力取得的资产。法庭会考虑双方在金钱、产业或工作上的贡献、为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以及未成年孩子的需要。该条也允许法庭分配由一方单独努力取得的资产,但取得资产的一方应获得较大比例。婚前拥有的资产,如果在婚后由另一方或双方共同努力大幅提升价值,也可能被考虑。 妻子列出很多她指称属于丈夫的资产,包括沙巴、柔佛和新加坡产业、公司股份、银行户口和印尼公司。不过,在盘问中,她真正挑战的只有四项产业,即 Sutera Harbour 住家、另一间亚庇住家,以及两项新加坡产业。至于其他资产,丈夫说它们不是婚姻资产的证据并没有被挑战。根据 Browne and Dunn 和 Ng …

结婚一年就分居, 妻子索赡养费+产业+公司股份+家暴赔偿, 全败[2019]Read More

私生子: 抚养费+抚养权+探视权 [2025] MLJU 1819

案件简介 本案的核心是关于一名未成年女儿 BEN(通过其母亲 SEN 提起诉讼)向其亲生父亲 KEN 申请子女抚养费,并要求支付自2016年起所积欠的抚养费总额马币303,657.32令吉。 与此同时,KEN 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对 BEN 拥有共同监护权、照顾和控制权,并请求获得正式的探视权。 案件原先是在推事庭(Sessions Court)提起,后被转至高庭审理。法庭最终驳回了KEN关于监护和抚养的申请,但允许其在特定条件下探视孩子,同时命令他支付每月马币2,500令吉的抚养费,并对未来大学费用承担30%的比例。 案情背景 SEN 与 KEN 曾维持非婚姻的关系,并育有 BEN。关系结束后,BEN 一直由 SEN 单独抚养。KEN 在2016年后停止提供任何抚养支援。在这段期间,他未曾探访 BEN,也未提供教育或情感上的关怀。KEN 辩称自己被 SEN 阻止接触孩子,而 SEN 则表示 KEN 从未主动联系或承担父亲责任。 双方的抗辩 原告 BEN(由母亲 SEN 代表)主张: 被告自2016年起未履行抚养义务; 原告日常开销庞大,尤其是教育与补习支出; 被告有经济能力履行该义务; 要求被告支付每月RM7,500的抚养费,并偿还累计拖欠额RM303,657.32。 被告 KEN 的抗辩与反诉: 主张其父权被剥夺,因为 SEN 拒绝他探视孩子; 他并未参与孩子成长,因为被边缘化; 抵触的抚养费申请是因 SEN 在早前民事案败诉后有报复心态; 他应被授予共同监护权、照顾和控制权,并享有固定探视权; RM7,500为不合理金额,他无法承担。 法院分析与裁决 (一)监护与照顾权 法官认为,双方的关系高度敌对,缺乏任何沟通基础,不适合共享监护。KEN …

私生子: 抚养费+抚养权+探视权 [2025] MLJU 1819Read More

年轻小三破坏七旬夫妻50年婚姻,被判赔正宫20万

一名年轻女子因破坏一段长达50年的婚姻,被判向妻子支付20万令吉的赔偿金。 这起案件由高等法院审理,法官裁定该女子的行为对婚姻造成了严重破坏,给妻子带来了巨大的情感伤害。法院认为,赔偿金额应反映婚姻的持久性以及妻子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 在马来西亚,通奸并不被视为刑事犯罪,但受害方可以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令》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向第三者提出民事赔偿。 在这起案件中,妻子成功证明了第三者与其丈夫的通奸行为。妻子的证据充分证实这名人夫搞婚外情,包括人夫在小三家过夜、2人在新加披同居、甚至采用体外受精(IVF)技术来怀孕、以及人夫向正宫承认出,从而获得了20万令吉的赔偿。 尽管人夫强调自己是性无能,法官认为具有性交能力和无法使女性怀孕,两者根本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一个男人无法使女人怀孕,不代表他没能力搞婚外情。 再者,小三也清楚对方是有妇之夫。 法庭同时也谕令搞婚外情的74岁人夫,一次过赔偿72岁正宫20万5000令吉赡养费。 资料来源 (8tvnews – 16.02.2025): 破坏七旬夫妻50年婚姻!小三被判赔正宫20万 ==============================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付费法律咨询,请联系我们。 *欢迎Whatsapp Wilson Kuek律师: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019-260 3368 (https://wa.me/60192603368) / 律师楼联系号码: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 [If you wish to engage our services, kindly Whatsapp Wilson Kuek at: 019-2286668 & 019-260 3368 / our Legal Firm’s contact at: 016-3229368] *我们的律师楼拥有超过 20 年的执业经验。我们有处理民事纠纷(打官司/法庭诉讼)、商业纠纷、劳工纠纷(工业法庭)、追讨债务、遗产分配、立遗嘱、离婚、抚养权、赡养费、产业分配、领养小孩、拟商业合约、拟雇佣协议、拟买卖合约、银行贷款、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全马的案件,我们皆有处理。We handle various …

年轻小三破坏七旬夫妻50年婚姻,被判赔正宫20万Read More

离婚: 结婚1年, 赡养费+医药费+居住费+EPF, 女方胜[2023] MLJU 1958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对夫妻的离婚诉讼。原告(丈夫)与被告(妻子)于2015年5月20日根据《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令》(Law Re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简称LRA)进行了注册结婚。虽然原本计划举行中式传统婚礼,但最终未能实现。两人没有子女。2016年7月,被告声称被原告赶出婚姻住所,即原告父母的住所,此后双方一直分居。 原告的离婚申请 原告曾多次尝试申请离婚: 第一次申请: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槟城高等法院提交了无效婚姻申请(Petition of Nullity No. PA-33-232-07/2016),理由是被告拒绝圆房,导致婚姻未完成。然而,证据显示双方在婚前和婚后都有亲密关系,且共同居住在婚姻住所。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撤回了该申请。 第二次申请:2017年4月3日,原告提交了Originating Summons No. PA-24F-18-04/2017,请求在婚姻未满两年的情况下提前申请离婚,理由是存在特殊情况。然而,该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被驳回,法院裁定被告胜诉并需支付费用。 第三次申请:2018年11月7日,原告再次提交离婚申请,此次申请的理由包括: 未举行中式传统婚礼; 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 双方经常争吵; 双方无法继续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由于发生的不愉快事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未在争吵后探望原告; 双方在争吵后无任何沟通。 被告的回应 被告同意婚姻解除,并提出以下要求: 自2016年7月起拖欠的赡养费,每月1,500令吉,直至2018年8月22日; 自2018年8月23日起,每月4,000令吉的赡养费; 原告继续支付位于No. 19, LSB房子(房产)的每月分期付款; 原告支付被告因感染性病(由原告传染)的治疗费用; 原告公积金(EPF)的一半; 原告经营业务收入的一半; 其他特殊损害赔偿。 法院的判决 经过全面审理,法官裁定婚姻已根据LRA第54(1)(d)条不可挽回地破裂,并下令解除婚姻。法院还作出以下命令: 婚姻解除; 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判决日的赡养费,每月1,500令吉; 自判决日起,原告每月支付3,000令吉的赡养费; 原告在判决后3个月内支付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 原告在判决后1个月内支付公积金的一半。 法官的分析 5.1 婚姻破裂的依据 法官认为,双方自2016年7月起分居,符合LRA第54(1)(d)条规定的“双方已分居至少两年”的条件。因此,婚姻已不可挽回地破裂。 5.2 赡养费的评估 根据LRA第77条和第78条,法院在评估赡养费时需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和需求,以及双方对婚姻破裂的责任。法官引用了以下案例: Sreedevi Naidu [2016] …

离婚: 结婚1年, 赡养费+医药费+居住费+EPF, 女方胜[2023] MLJU 1958Read More

藐视法庭: 前夫迟归还孩子, 罚款RM4000 [2024] MLJU 2261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对夫妻,原告(丈夫)和被告(妻子)在婚姻破裂后,因子女监护权和探视权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结婚,育有一对双胞胎子女YIN和MIN。2022年,妻子带着子女离开婚姻住所,声称婚姻因丈夫的行为而破裂。2023年2月,法院判决妻子获得子女的单独监护权、照顾和控制权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而丈夫则获得探视权;共同监护权(joint guardianship)。然而,丈夫多次违反法院命令,未能按时归还子女,且未归还子女的护照,导致妻子申请法院以藐视法庭罪追究丈夫的责任。  法官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分析 法官在判决中引用了《1961年婴儿监护法》(Guardianship of Infants Act 1961)第3条和第5条,强调父母在子女监护权上的平等权利和责任。 第3条:监护人有责任确保子女的健康、教育和支持。 第5条:母亲和父亲在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权威。 法官指出,丈夫作为父亲,虽然有责任确保子女的健康和福祉,但他未能及时通知妻子关于子女健康状况的变化,尤其是在子女因健康问题未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丈夫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院命令,还忽视了妻子作为共同监护人的权利。 藐视法庭的标准 法官引用了多个案例来阐述藐视法庭的标准,特别是TO Thomas v Asia Fishing Industry Pte Ltd [1977] 1 MLJ 151一案。在该案中,法院指出,藐视法庭的行为必须是“故意且公然”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意的。法官强调,丈夫的行为明显是故意违反法院命令,尤其是在未归还子女护照和未按时归还子女的情况下。 在Jasa Keramat Sdn Bhd v. Monatech (M) Sdn Bhd [2001] 4 MLJ 577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藐视法庭的指控不需要证明妻子有“犯罪意图”(mens rea)。即使妻子没有故意违反法院命令,只要其行为构成了对法院命令的违反,就可以被认定为藐视法庭。法官引用此案,进一步说明丈夫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藐视法庭,无论其是否有意。 法官还引用了Boon & Cheah Steel Pipes Sdn Bhd v Asia Insurance Co Lt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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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姨跟亲生父亲争抚养权, 父亲胜[2006] FC

案情背景与上诉人的主张 本案围绕一名 12 岁女孩的监护与抚养权。上诉人(Appellant)与被上诉人(Respondent)是亲兄妹:上诉人是孩子的姑姑(父系小姑),被上诉人是孩子的生父,家中共有四个孩子,本案涉及的是第三个孩子。 孩子在仅 3 个半月大时,即被生父交由上诉人照料;其时全家基于一种朴素的“希望”与“信念”,认为由姑姑长期照顾婴儿,也许能帮助她(已婚多年但未能怀孕)“好孕降临”。 其后长达 11 年之久,上诉人几乎以事实上的母亲身分抚育孩子:衣食住行、医疗照护与学校教育一应俱全,情感连结深厚。2004 年屠妖节期间,上诉人与其丈夫带孩子回到吉打州日得拉探亲;探亲结束时,孩子留在父母与兄弟姐妹身边,原说“稍后送回”,但最终未归。于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多项命令,其实际效果是要求把孩子的监护/抚养权归还给她。高等法院驳回申请;上诉法院维持驳回。上诉人遂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联邦法院列出了 5 个需澄清的法律问题,核心包括: 其一,《1976 年法律改革(婚姻与离婚)法令》(简称 LRA 1976)第 88(1) 条是否容许像姑姑这样的“亲属/养育者”直接向法院申请监护令; 其二,第 88(1) 条是否必须以婚姻诉讼(如离婚)在先; 其三至其四,《1961 年未成年子女监护法》(简称 GIA 1961)第 2、3、11 条是否可由非父母之亲属用来撑起监护申请; 其五,关于“养父母申请监护”的早期判例是否仍属有效法律。 上诉人(相当于原告)之主张、证据与法律论证 上诉人的立场:她在事实上长期抚育孩子逾十年,情感稳固、生活安定,法院应在 LRA 1976 第 88(1) 条的框架下,把孩子托付给她。 其法律基础系指出第 88(1) 条文载明:“法院得于任何时间命令,把孩子置于其父或其母之监护;或在特殊情形下不宜托付双亲者,得置于其他亲属、以儿童福利为宗旨之团体,或其他合适之人。” 上诉人强调“relative(亲属)”一词的广泛性,主张其作为长期照料者,已具备“特殊情形”的要件。 就时间点而言,她并不坚持须先有离婚等婚姻程序,认为“任何时间”即可申请;她同时呼吁法院重视“现状稳定”“亲情纽带”“最佳利益”等福利取向因素,以维持孩子继续随她生活。 被上诉人(父亲)之抗辩、证据与法律论证 父亲的抗辩围绕两大要点: LRA 1976 第 88(1) 条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处理父母之间的监护争议;法条中的“相对方为亲属/他人”的安排,仅在法院认定“父母双方皆不宜”的特殊情形下才会启动。 第二,“婚生子”的概念(含合法收养)与第 88 条的用语文境表明,本法令处理的是父母层面的抚养与监护,而非姑姑与父亲之间的独立纠纷。 就 GIA 1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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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父亲争取14岁小孩的抚养权, 父亲胜[2006]

案件背景 一名父亲在离婚后,申请修改抚养权安排,要求将小儿子的监护权从母亲转移到自己手中。他认为,自1999年法院作出初步裁决以来,双方生活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包括父母双方的再婚以及居住地的改变。孩子目前与母亲及其现任丈夫(荷兰籍)居住在砂拉越的民都鲁,但孩子明确表示更希望与父亲一起生活在波德申。 孩子表示他今年14岁,自出生以来一直住在波德申。目前,他与母亲和继父住在民都鲁。他并不喜欢住在民都鲁,更希望回到波德申与父亲生活,因为那里有他的朋友和熟悉的学校环境。他还提到,他在民都鲁感到不适应,甚至曾遭到当地孩子的欺负。 重大情况变化 父亲指出,自1999年以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父母的婚姻和宗教状态的改变。父母的再婚状态的改变,以及孩子可能被带到荷兰的可能性(母亲改嫁荷兰籍丈夫),都是对孩子的重大影响,因此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 孩子的福利 法庭在决定监护权时,首要考虑的是孩子的福利。1976年婚姻与离婚法改革法案第88(2)条,该条规定法庭在决定监护权时,必须将孩子的福利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并考虑父母和孩子的意愿。Chan Bee Yen v Yap Chee Kong [1989] 1 MLJ 370 依据法律,年龄足够的孩子有权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案中的孩子已经14岁,并在法庭面前清晰地表达了希望与父亲同住的意向。法庭可以基于孩子的意见,做出了有利于孩子的判决。Teh Eng Kim v Tew Peng Siong [1977] 1 MLJ 234 法庭基于孩子的表达,相信母亲的改嫁生活环境使孩子难以适应。 法庭判决 法官在面谈中发现,孩子已经14岁,具备足够的智力和能力表达自己的独立意见。孩子明确表示希望回到波德申与父亲生活,因为那里有他的朋友和熟悉的学校环境。法官认为,孩子的意愿应被尊重,尤其是在考虑到他的福利时。 因此,法庭决定将监护权变更给父亲,并允许母亲有合理的探视权。法庭还命令母亲将孩子的国际护照交给父亲,并由父亲负责孩子的抚养费用。 Factual Background The petitioners were married on 25 January 1986 and had two children. A consent decree nisi was recorded on 1 Apr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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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女方有工作能力

案件背景 一对夫妻于1984年结婚,但没有子女。婚姻期间,双方均有工作,并各自购买了两处房产: 一处是丈夫在婚前购置的 Desa Aman 房产, 另一处是婚后以妻子名义登记但由丈夫支付贷款的 Taman Shamelin Perkasa 公寓。 双方婚姻最终破裂,妻子指控丈夫有外遇,丈夫否认并反诉要求以分居两年为由离婚。妻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丈夫出轨。法庭强调,外遇指控必须有确凿证据,不能仅凭猜测。法庭批准以分居两年为由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妻子要求将 Desa Aman 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丈夫婚前购买的财产,登记在他个人名下。妻子未能证明她对房产有贡献或提升了房产价值。妻子仅支付了部分水电费和地方税,而这些开支不被视为“实质性贡献。 Lim Bee Cheng v Christopher Lee Joo Peng [1997] 4 MLJ 35 至于Taman Shamelin Perkasa 公寓:这是婚后购买的财产,登记在妻子名下。然而丈夫提交了详细的付款记录,证明此公寓的贷款由他支付。  此外,丈夫提交了详细的付款记录,证明 Taman Shamelin Perkasa 公寓的贷款由他支付。妻子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庭推定事实成立,并将该公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无法提出异议,因此法庭裁定公寓归丈夫所有。 赡养费 妻子要求丈夫支付赡养费,但法庭驳回了她的请求。法庭依据1976年婚姻与离婚法第77和78条,综合考虑妻子的收入能力、婚姻持续时间(不到10年)、以及两人没有子女等因素,认为妻子具备工作能力且可以自立,因此驳回了赡养费请求。如果妻子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潜力,法庭可能不会支持赡养费请求。Thevathasan v Thevathasan [1960] MLJ 255 总结 法庭最终判决以分居两年为由批准离婚,驳回了妻子的财产分割和赡养费请求。 Background of the Case The petitioner (wife) and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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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面离婚, 必须先进行婚姻辅导 [2022] MLJU 985

妻子在2010年提出离婚,她当时提呈一份2002年的婚姻调解失败证书来做出申请。然而之后双方决定和解,于是撤销这份离婚申请。 之后在2020年7月,妻子用当时2002年的婚姻调解失败证书,在法庭再次提交了离婚申请。丈夫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这个2002年的证书已经失效。丈夫认为,由于双方在第一次申请被撤回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年,因此2002年的证书不再有效。他主张根据婚姻法第106条文,重新申请离婚需先获得新的调解失败证书。而妻子则认为,法庭在第一次申请被撤回时给予了她随时使用2002年证书再次申请的自由,因此不需要重新申请证书。 法庭表示婚姻法第106(1)条文清楚列明。除非和解机构认证其调解失败,否则不得提交离婚申请。另外,此条文中并未提到诉讼当事人仅需将婚姻问题提交和解机构一次。因此可以假设当开始新的离婚申请时,当事人需要再次完成婚姻调解的步骤。 第106条第(1)款规定,在提交离婚申请前必须先提交和解机构,并获得和解失败的证明,除非申请人从法院获得豁免该要求的命令。 法庭批准了男方的申请。女方剩下两个选择。她可以再次将婚姻问题提交和解机构,或者在提交本次离婚申请之前,申请豁免令。 更详细的内容,请参阅英文版的文章 The Application This is an application by the respondent to strike out a petition for divorce on the ground that it was filed in contravention of section 106 of the Law Re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1976 (“LRMDA”).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pursuant to Order 18 Rule 19(1)(b),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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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视法庭: 没有付抚养费, 监禁14天[2021]

这宗古晋高庭案件涉及一对离异夫妇执行离婚和解令的纠纷。原告(前妻)申请启动扣押程序,指控被告(前夫)藐视法庭。双方1999年结婚,2019年4月透过和解令离婚,协议内容包括:三名孩子共同监护权、孩子随原告居住、被告每月支付6000令吉抚养费、银行账户资金处理、以及三间房产在贷款还清后过户给被告。原告指控被告违反和解令第8、11、12条款,自2019年起拖欠孩子抚养费,并拒绝配合房产过户。被告虽未正式反诉,但提出初步反对,质疑扣押申请因送达程序不合规而无效。 原告指控、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告指出,被告坦承违反和解令第8条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规定,这已构成藐视法庭。关于第11条房产过户,原告辩称虽然账户资金不足以还清所有贷款,但她自掏腰包赎回了一间ST3服务式公寓和两间城市一号楼铺,被告却仍拒绝按协议办理过户。原告强调,这种拒绝、疏忽和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庭和解令,属于藐视法庭行为。原告援引法律原则:和解令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具约束力协议,故意违抗可启动扣押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以送达技术性问题提出的初步反对,不应凌驾于实质违反法庭命令的行为,尤其涉及孩子福利和抚养费,法庭向来视为重中之重。 被告抗辩、证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初步反对,指扣押申请无效,因为附刑罚通知的法庭命令并非亲自送达给他,而是通过挂号信寄到「D’Jewel办公室」,不符合《2012年法庭规则》第45号命令第7(2)(A)条及第52号命令第2B条的规定。被告引用Tan Boon Thien & Anor v. Tan Poh Lee & Ors [2020] 3 CLJ 28案,指出第2B条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后续程序无效;藐视法庭程序涉及人身自由,属刑事性质,任何疑点应利于被控方,援引Wee Choo Keong [1995] 4 CLJ 427。被告还强调,原告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告是故意违抗,引用T O. Thomas [1977] 1 MLJ 151:藐视必须是「故意」的,不能是偶然或无意。被告辩称,他无法履约是因为原告未经他同意直接提取资金还款,阻碍他破产后重建财务,因此并非故意违抗。 法庭审视了相关判例:Tan Boon Thien案强调第52号命令第2B条必须遵守,疑点利于被控方;Wee Choo Keong案确立藐视案须「排除合理怀疑」;T O. Thomas案要求违抗必须是「故意」。但法庭指出本案事实与Tan Boon Thien不同,因涉及被告自愿同意的和解令,被告理应清楚条款。法庭裁定初步反对不成立,因被告对和解令的知情权优先于送达技术争议。就实质问题,法庭认为被告无法解释为何自2019年起拖欠孩子抚养费,且原告用提取的资金直接赎回房产,并未免除被告按和解令办理过户的责任。法庭强调,孩子抚养费是「重中之重、最优先事项」,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和解令。 古晋高庭最终驳回被告的初步反对,裁定被告违反和解离婚令,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庭命令被告入民事监狱14天,或直至被告履行和解令条款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此判决彰显法庭立场:离婚和解令具法律约束力,必须遵守;若忽视孩子抚养费及房产过户等协议,将面临严重后果,包括扣押入狱。 案件启示与实用法律建议:对申请扣押的原告方,本案提醒:务必严格遵守送达通知的程序要求,但若涉及孩子福利等实质违约,法庭可能优先考量实质正义。原告应详细记录违约证据,并在陈词中强调孩子抚养费的优先性。对被控扣押的被告方,本案警示:仅靠送达技术问题的初步反对可能失败,若法庭认定被告实际知情和解令内容。被告若履约困难,应主动沟通并申请法庭修改命令,而非置之不理。 实用建议:签署和解令的双方应保持沟通、保留所有财务交易记录,若无法履约应即刻寻求法律意见。 GROUNDS OF DECISION This is an application made by the Petitioner to commence commit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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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孩子搬进前夫房子”Tanpa Sebarang Gangguan”, 前夫+新家庭需要搬出? [2024] MLJU 108

  男方和女方婚后育有四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姻关系逐渐恶化,男方提出离婚。双方就此达成一项共识,并立下一份同意书。相关条款如下: 女方与3个孩子可在不受干扰下tanpa sebarang gangguan住进该房产,男方负责支付该房产的所有水电费用、燃气费、土地税和估算税, 男方也负责支付银行每个月的月供,并且该房产将作为4个孩子共同所有,直到第四个孩子年满24岁为止 由于男方未能遵守同意书规定的条款,导致女方提出诉讼。女方表示,男方和他的新伴侣在之后也住进了这所房子,影响女方的生活。她希望通过法庭驱赶前夫和前夫的新伴侣。 男方的争议点在“tanpa sebarang gangguan”一词。男方认为,尽管根据同意书,女方和孩子可在不受干扰下住进该房产;但这并不表示他需要搬离该住所。只要“互不干扰”对方就可以了。不过明显法庭不接受男方对“tanpa sebarang gangguan”这词的诠释。 法庭认为这词的意义比仅仅“没有干扰”更广泛。在1976年婚姻与离婚法第103条(针对骚扰的禁令)的条文下,如下所示: “Mahkamah adalah berkuasa dalam masa menanti keputusan sesuatu pembicaraan hal ehwal berkahwin atau pada atau selepas pemberian sesuatu dikri perceraian, perpisahan kehakiman atau pembatalan, memerintahkan seseorang supaya jangan memaksa suami isteri atau suami isterinya yang dahulu menerima kehadirannya dan supaya jangan melakuk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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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女方争取抚养权(输) [2023] MLJU 2164 CA

  一对夫妻婚后有一位儿子。他们之后离婚,丈夫获得儿子的抚养权,妻子则获得探视权。 然而妻子表示丈夫曾多次拒绝让她探视孩子。甚至在MCO 期间,丈夫也不允许妻子以Video Call的方式来联系儿子。妻子之后到警局报案,经过协商后丈夫终于愿意让妻子探视儿子。然而妻子依然不满,决定通过诉讼方式来夺回儿子的抚养权。妻子也要求丈夫每个月支付她1000令吉的抚养费。 法庭驳回了妻子的申请。法庭表示妻子未能证明任何实质上的重大情况变化,导致孩子没有得到妥善照顾。同时。妻子也无法证明丈夫未能保障孩子的福利。 根据1976年婚姻与离婚改革法令96条文,在特殊情况下,法庭有权利在任何时候撤销或者更改孩子的抚养权。这些情况包括法庭相信当初的庭令是在被误导或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者现在的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变。证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举证责任,只在于申请方。此外,这变化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简单的变化。 同时,在决定抚养权方面, 法庭会视小孩子的福利为最大的考量。法庭认为,妻子无法证明孩子与父亲一起生活时是不快乐的。相反的,随意修改孩子的抚养权可能会对孩子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需要有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这种改变对孩子来说是好的。 换句话说,提出修改抚养权的一方必须确实证明这种改变会给孩子带来积极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凭猜测。 法庭驳回了妻子要求修改抚养权的申请。 更多详细内容,请参阅英文版 INTRODUCTION This is an appeal against the refusal of the High Court to vary the child custody and access order post-divorce. The Appellant and Respondent are formerly the wife and husband of the marriage respectively. We heard the appeal on 15th May 2023 …

离婚后: 女方争取抚养权(输) [2023] MLJU 2164 CARead More

我要换姓换名 [2022] MLJU 3320

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在他4岁时离婚。从那时起原告一直与他的母亲共同生活。他的母亲之后也改嫁另一男子,父亲和他也在2010年起失去联系。这意味着原告和父亲之间只有血缘和姓氏的联系。 另一方面,原告从继父那里获得了爱和关怀,继父像对待自己的亲生儿子一样对待他。原告选择放弃了亲生父亲的姓氏,拒绝继承任何来自父亲的财产。 原告也打算将继父的姓氏作为他的姓氏。然而JPN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庭批准他更改姓氏的申请。 JPN表示,根据1957年出生和死亡登记法第13A条的规定,出生证书注册的姓氏应该是属于亲生父亲的姓氏,因此拒绝了原告的申请。 然而法庭指出,原告并未申请更改他的出生证明书(报生纸)的个人资料。因此,1957年《出生和死亡登记法》第13A条文或其中的任何其他条文在此案中均不相关。1957年《出生和死亡登记法》涉及出生或死亡的登记,而不涉及公民的身份证。 公民的身份证由1959年国民登记法管理。如果一名公民希望注册他的姓名变更,必须在1959年国家登记法第6条文下做出提出申请。 目前在在当前案件中,没有任何事情可以阻止原告在他的身份证上寻求更改姓名。JPN不能阻止原告这样做。除非更改姓名有违反法律条文,不然JPN的工作纯粹是行政性质,原告只需要呈交指定的表格,JPN就必须执行所请求的姓名更改。 法庭批准了原告的申请。 Introduction The plaintiff filed this originating summons seeking a declaration that his name in his identity card be changed from Lai AA to Ser AA and a consequential order that th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gives effect to the order once it is made. I allowed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

我要换姓换名 [2022] MLJU 3320Read More

离婚: 申请对方交出有关婚姻产业的资料 [2022] MLJU 1109

  一对夫妻向法庭申请司法分居,女方要求男方提交关于婚姻产业的文件和资料。根据2012年法庭条规,法庭有权命令任何一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和文件。这些文件必须:  与案件有关,符合诉求。提交的资料必须与案件中的问题有关,问题基于诉状而定。 提交资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能够被公正的处理,以及节省诉讼成本,和确保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平等机会。 女方要求男方提供以下的文件/资料:  男方个人以及与他人联名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外产业) 男方产业的所有权书、买卖合同、贷款文件、产业评估费、重新融资或贷款结算文件、从贷款批准日至今的银行对账单、租赁协议以及至今所收到的租金 男方在2016年至今(如有)的产业处置文件以及所收到的款项;  男方个人以及与其他人联名的银行户口,包括从2016年至今的银行对账单 男方从2016年至今所收到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股东分红、福利以及来自任何来源的补贴; 从2016年至今的所得税,包括任何税收减免的支持文件; 男方在任何保险公司购买和拥有的股票、信托、投资等(从2016年至今); 男方名下注册的车辆列表,以及目前由男方使用的车辆。 女方的申请得到法庭批准。 法庭表示婚姻产业的划分在诉讼过程中是关键的问题。因此,提交这些产业文件对法庭决定产业划分很重要。法庭还需确保不会有人因未提交文件而在诉讼中占优势。 详细的案情和判决,请阅读以下的英文版文章。 Introduction This judgment concerns the decisions rendered by me in two notices of application where discovery was sought pending trial in a petition where a decree of judicial separation was sought under section 64(1) of the Law Reform (Marri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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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生子: 报生纸父亲一栏悬空 [2023] MLJU 1042

原告是一名父亲,他有一名出生在吉隆坡的孩子。由于他和孩子的母亲没有结婚,孩子属于私生子。 他(男方)通过法庭申请在孩子的报生纸中加上他的名字, 法庭基因以下原因批准了男方的申请: 男方在女方怀孕时,全力负担起照顾女方的责任,并支付了孩子出生的费用; 男方一直希望在出生证明上被注明为孩子的父亲;但女方误导他说,由于他们没有结婚,他不可以这样做; 男方不知道在《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法令下,生理父亲的名字是被允许记录在孩子出生证明的; 女方无法在她作为全职空姐的职业下全力照顾孩子,比如在她出国时,她还需要交托男方和男方的父母帮忙照顾孩子; 孩子在过去的6年里一直由男方和他的父母持续地照顾; 法官在亲自与孩子进行了面谈后,发现她在各个方面都是一个正常和快乐的孩子,显然孩子和男方以及男方的父母之间有着很深的关系; 男方与孩子的DNA报告显示,男方确实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法庭表示在考虑到孩子的福利和权益下,认为有必要将男方的名字加进孩子的出生证明。如果法庭确认某人为孩子的生物父亲,那么他有权要求更正出生证明,以确保登记上的信息准确。Leow Fook Keong (L) v Pendaftar Besar Bagi Kelahiran dan Kematian, Jabatan Pendaftaran Negara, Malaysia & Anor [2022] 1 MLJ 398 在拥有DNA报告和法庭判令宣布他为小孩的生父下,“maklumat tidak diperolehi”不再适合应用在报生纸中孩子父亲的身份记录。父亲有权力要求马来西亚国家登记部执行其法定职责,既是根据第27条文《1957年出生与死亡登记法》,马来西亚国家登记部必须将孩子的报生纸进行更正,提供正确的信息,尤其是有关亲生父亲的资料。 从上述第13条文可以看出,登记官有权将亲生父亲的名字列入登记册。从中我们可以明确法律规定,每一个由立法机构赋予的权力都有一个义务,要求被授予权力的一方行使或执行这种权力。 鉴于需要确保孩子的教育和福利不受干扰,并保持现状,法庭命令如下,根据第3条条文《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男方被指定和宣布为孩子的唯一监护人;监护人应对小孩的抚养、照顾和监护负责,并负责他的生活费用、健康和教育,除非法院另行命令。 Preliminary The Plaintiff is the biological father of a child “DHY”, who was born illegitimate in Kuala Lumpur, 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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