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enu
  • Skip to primary navigation
  • Skip to secondary navigation
  • Skip to main content
  • Skip to primary sidebar

 郭汪律师事务所 KUEK, ONG & ASSOCIATES

  • About Us 关于我们
  • Home主页
  • Our Achievement
    • Our Articles 中国报文章
    • Our Youtube Video
  • Practice Areas 我们的专业
  • Legal Articles 法律资讯
    • Agreements 合约
    • Children Act 儿童法
    • Civil Suits 民事案
      • Citizenship 公民权
      • Commercial 商业纠纷
      • Defamation 诽谤
      • TNB Meter 电表
      • Misc 其他刑事案
    • Criminal Offences 刑事案
      • Scam 诈骗
      • Penal Code 刑事法典
      • Misc 其他刑事案
    • Company Law 公司法
    • COVID 19 – 新冠肺炎事项
    • Employment Law 劳工法
      • Constructive Dismissal 建设性解雇
      • Dismissal 解雇
      • Redundancy 员工过剩
      • General 杂项
    • Family Law & Divorce 家庭法与离婚
      • Adultery通奸
      • Alimony 女方赡养费
      • Annulment 婚姻无效
      • Breach of Promise to Marriage 悔婚
      • Child 小孩
      • General Divorce 离婚事项
      • Matrimoial Assets 婚姻产业
    • General Q&A 百姓法律问答
    • Government Policy 公共政策
    • New Article
    • Properties 产业
      • Joint Ownership 共同业主
      • Housing Tribunal 房屋仲裁庭
      • SPA (Developer) 买卖合约 (发展商)
      • SPA (Sub-Sale) 买卖合约 (二手屋)
      • SPA (Auction) 拍卖屋
      • Strata Management Tribunal
      • Tenancy 租约
    • Partnership 合伙企业
    • Road Transport Act 交通法
    • Statute 法令
    • Will, Probate & LA 遗嘱与遗产分配
  •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 Leave Us A Message
    • Subscribe Us

Mobile Menu

  • About Us 关于我们
  • Home主页
  • Our Achievement
    • Our Articles 中国报文章
    • Our Youtube Video
  • Practice Areas 我们的专业
  • Legal Articles 法律资讯
    • Agreements 合约
    • Children Act 儿童法
    • Civil Suits 民事案
      • Citizenship 公民权
      • Commercial 商业纠纷
      • Defamation 诽谤
      • TNB Meter 电表
      • Misc 其他刑事案
    • Criminal Offences 刑事案
      • Scam 诈骗
      • Penal Code 刑事法典
      • Misc 其他刑事案
    • Company Law 公司法
    • COVID 19 – 新冠肺炎事项
    • Employment Law 劳工法
      • Constructive Dismissal 建设性解雇
      • Dismissal 解雇
      • Redundancy 员工过剩
      • General 杂项
    • Family Law & Divorce 家庭法与离婚
      • Adultery通奸
      • Alimony 女方赡养费
      • Annulment 婚姻无效
      • Breach of Promise to Marriage 悔婚
      • Child 小孩
      • General Divorce 离婚事项
      • Matrimoial Assets 婚姻产业
    • General Q&A 百姓法律问答
    • Government Policy 公共政策
    • New Article
    • Properties 产业
      • Joint Ownership 共同业主
      • Housing Tribunal 房屋仲裁庭
      • SPA (Developer) 买卖合约 (发展商)
      • SPA (Sub-Sale) 买卖合约 (二手屋)
      • SPA (Auction) 拍卖屋
      • Strata Management Tribunal
      • Tenancy 租约
    • Partnership 合伙企业
    • Road Transport Act 交通法
    • Statute 法令
    • Will, Probate & LA 遗嘱与遗产分配
  • Contact Us 联系我们
    • Leave Us A Message
    • Subscribe Us

Commercial 商业纠纷

房地产代理被绑定三年, 提前离职+跳槽竞争对手, 被判赔30万给前公司[2023]

这宗高庭案件,是针对地庭在完整审讯后所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地庭当时批准了被告的反诉,并判原告支付RM16,000堂费。原告之后上诉到高庭,但高庭最终驳回上诉,并另外判RM6,000堂费。 案情的核心,是一宗房地产佣金纠纷兼合约纠纷。原告是一名房地产谈判员,被告则是一家从事土地、房屋、不动产及相关物业买卖与租赁业务的地产公司。因此,这宗案件同时牵涉就业安排、商业合约、佣金关系和违约赔偿的问题。 原告一开始是在地庭起诉被告,要求追讨佣金。原告自己的诉状写明,双方在2020年9月8日签署了一份书面合约,而被告当时口头表示,原告不会拿固定月薪,收入会以佣金为基础,而且被告会在关键时候保障原告的利益。 原告也在诉状中说,自己是基于这些口头陈述才接受聘请,并进入一份有效的工作合约,之后也确实以房地产代理身份工作,并在物业成交后一至两个月内收取佣金。这个细节非常关键,因为它证明原告自己最初也是依赖同一份合约来追讨利益。 不过,原告追佣金的主诉并没有走到最后判决,而是在2021年10月27日通过一项没有承认责任的同意判决解决。可是,争议并没有因此结束,因为被告随后继续提出反诉,追讨原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合约终止费。 被告的反诉金额是RM300,000。根据该书面合约,原告必须在三年内只把自己的地产谈判员或地产代理执照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只能在被告公司旗下执业,必须保障公司的利益、申报所有交易、不得隐瞒资料;若在三年期满前提早终止,则必须书面通知并支付RM300,000终止费。 高庭把本案整理成三个主要争点。第一,双方签署的这份合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是否已经违反该合约条款。第三,如果已经违约,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合约及《1950年合约法令》第75条追讨RM300,000终止费。 原告方面的主要抗辩有三项。第一,他说自己并不是真正的雇员,因为双方关系应属于“contract for services”,而不是“contract of service”。第二,他说合约是在受逼迫情况下签署,所以合约无效。第三,他说自己其实属于被“构成性解雇”。 高庭并不接受原告把“雇员还是独立承包人”当作决定性问题。法庭认为,就算原告被称为 independent contractor,真正重要的是,他已经签署该合约,而且之前还依赖同一份合约向被告追讨佣金。换句话说,原告不能在要钱时说合约有效,在面对反诉时又说合约无效。 在这一点上,高庭引用了 Dato’ Sivananthan a/l Shanmugam v Artisan Fokus Sdn Bhd [2016] 3 MLJ 122,强调合约双方必须受自己所签订条款约束,而法庭必须按照清楚明白的合约文字去执行双方真正意图。判决也提到 Michael C Solle v United Malayan Banking Corporation [1986] 1 MLJ 45 和 Setapak Heights Development Sdn Bhd v Tekno Kota Sdn Bhd [2006] 3 MLJ …

房地产代理被绑定三年, 提前离职+跳槽竞争对手, 被判赔30万给前公司[2023]Read More

联名户口: 银行的”生存者及清偿条款”[2019] FC

这宗联邦法院案件,表面上看,是伪造签名和假支票的问题;更深一层看,真正决定输赢的,是谁有权告银行、谁才有法律地位、遗产能不能追这笔钱,以及银行合同里的生存者条款到底有什么法律效果。 事情的起点,是死者和另一名联名户口持有人在上诉银行开了一个联合来往户口。开户文件里有两个关键条款。第一,所有支票都必须由两名户口持有人共同签署。第二,户口里有一项“生存者兼解除责任条款”,说明其中一名户口持有人去世后,银行可把户口余额付给生还者。 死者去世后,户口里还有RM586,079.69。大约三个星期后,另一名联名户口持有人用一张支票提走RM500,000。银行照付后,户口只剩RM89,788.60。后来,死者妻子投诉银行,说那张支票上死者的签名是伪造的。 银行接获投诉后,就把户口冻结。之后,生还者为了把户口解冻,向高庭申请声明,并成功取得命令,确认他作为生还者有权领取剩余的RM89,788.60。虽然死者妻子当时有接获通知,但她没有介入那宗申请,也没有申请撤销有关命令。 大约两年后,公司和死者妻子正式起诉银行,追讨那RM500,000。他们主张,银行根据一张伪造签名的支票付款,已违反《1949年票据法令》第24条,所以该付款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他们也说,银行违反联合户口的授权条件,而且在知道死者去世后,没有及时冻结户口,构成疏忽。 高庭审讯后,先作出一个重要事实裁定,就是那张支票上的死者签名的确是伪造的。不过,高庭最后还是驳回整宗诉讼。法官认为,联合户口的合同关系只存在于银行和两名户口持有人之间,原告两方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开户文件清楚写明那是个人联合户口,不是为公司利益而开的户口。 高庭进一步认为,如果有人想用口头证据来说这个户口其实是为了公司利益,那就会直接抵触书面开户条款,因此在《1950年证据法》第94条下不能被接纳。高庭也认为,生存者条款在死者一去世时就已启动,户口权利已转到生还者身上,所以就算支票是伪造的,对银行这场诉讼也没有决定性影响。 上诉庭走的是另一条路。上诉庭同意公司没有诉因,因为公司不是户口持有人。但上诉庭认为,死者妻子可以以遗产管理员和受益人的身份起诉银行。上诉庭也认为,户口里的资金实际上来自公司,所以这个联合户口本质上是为了公司用途和利益而存在。 上诉庭也接受伪造签名的事实裁定,并特别依赖 Latifah bte Mat Zin v Rosmawati bte Sharibun & Anor [2006] 4 MLJ 705,指出生存者条款并不能最终证明谁是这笔钱的实益拥有人。既然银行是依据假支票付款,而银行又没有妥善援引任何法定例外,上诉庭就认定银行要承担严格责任。 案件来到联邦法院后,焦点被大大收窄。联邦法院很直接地说,这宗案真正的核心,不是单单“银行有没有错付”,而是“这两名原告到底有没有资格告银行”。这个问题,才是真正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点。 联邦法院裁定,两名原告都与银行之间没有关于该联合户口的合同关系。这个户口合同,只是银行与两名联名户口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既然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就没有当然的权利来根据这个银行合同提出诉讼。 接着,联邦法院处理上诉庭所谓“户口其实为了公司利益而设”的说法。联邦法院不接受。因为如果这笔钱真正属于公司利益,那它就不可能同时又成为死者个人遗产的一部分。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法人,公司资产不是股东自己的资产,哪怕该股东是大股东、控制人,结论也一样。 为了支持这个原则,联邦法院引用了 Law Kam Loy & Anor v Boltex Sdn Bhd & Ors [2005] MLJU 225; [2005] 4 AMR 525 以及 Abdul Aziz bin Atan & 87 Ors v Ladang …

联名户口: 银行的”生存者及清偿条款”[2019] FCRead More

国际学校退学, 家长要求退还保证金, 校方胜[2015] 9 MLJ 581

事实背景 本案为雪兰莪莎阿南高等法院在2014年11月7日审理的司法复核。申请人为经营Fairview International School (Subang Jaya Campus) 的公司 Fairview International School Subang Sdn Bhd。第一答辩人为依《1999年消费者保护法》(CPA 1999)第85条文设立的消费者申诉仲裁庭。第二答辩人为学生 ABC 的父亲。申请人请求发出训令(certiorari)撤销仲裁庭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的裁决,该裁决命令退还按金/保证金;并请求讼费等适当救济。本案的司法复核准许申请已于2014年2月5日获批。 核心事实如下。ABC 于 2011年4月25日开始在2010/2011 学年第三学期(Year 8)就读。学校当时采用每学年三学期、每学期四个月的制度。入学明文受制于学校的“条文款与条件”,当中包括:(一)保证金金额随学费调整,仅在学生毕业或退学时、且在完全符合条件下方可不计息退还;条件包括 (a)无欠费、(b)学生未造成损害、(c)完全遵守“退学通知”;(二)退学通知须为“提前一个完整学期的书面通知”,否则保证金全数被没收;(三)学校保留权利可不时修订/增订入学条款,且修订内容对所有在校生均适用。 2012年,学校向家长说明 Year 10 科学科目选读的标准。尽管 ABC 在 Year 9 的综合科学成绩为 5级(未达三门纯理科的标准),学校仍允许她选读化学、物理与生物,随后在母亲申诉下还提供了试读(probation)安排。2012年12月3日,学校通知家长:化学科目因不达标而不得继续。2013年1月21日,家长向学校递交退学通知,请求自 2013年1月23日 起让孩子退出 2012/2013 学年第一学期(仅提前两天),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RM12,500。学校回覆通知不足,拒绝退款。家长于 2013年9月3日 向消费者申诉仲裁庭提出申诉;仲裁庭支持退款。学校遂向高庭提起司法复核,寻求撤销该裁决。 在高庭阶段,申请人主要主张:仲裁庭越权/无管辖权(私立教育服务不受 CPA 规管),且即便有权,其就合同解读、通知条件、没收保证金与“不公平条款”的处理存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主张 管辖权方面,学校援引 CPA 1999 第2(2)条文的除外范围与 Tenby World Sdn Bhd v Soh Chong …

国际学校退学, 家长要求退还保证金, 校方胜[2015] 9 MLJ 581Read More

货物买卖-欠款, 不能兑现的支票, 原告胜[2023] MLJU 941

事实背景 本案是从推事庭上诉而来。推事庭于2021年12月10日依据《2012年法庭规则》第14令(简易判决)判给原告(现为被上诉人)胜诉。高庭法官于2023年1月31日仅在“利息”方面稍作修改,其他判决维持不变。争议的核心,是“货物买卖与交付”的商业欠款,以及“签发却被止付”的远期支票在《1949年汇票法》下的法律效果。 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汽油、柴油与润滑油并开具发票,总额RM983,043.13。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先行支付RM423,580。扣除后,尚欠本金RM462,366.20。2020年7月8日,原告电邮对账单并告知:如七日内仍未收到付款,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滞纳利息。被告随后提议分期,并签发九张远期支票,其总额正好与未清本金相同。然而,第一张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支票在2020年12月1日呈兑时,被银行以“止付”退票。原告律师其后寄出律师函催讨。 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反诉或折抵。其主要抗辩为:部分发票缺少送货单/采购单;个别金额有“出入”;九张支票系“附条件”开出(要原告先补齐送货文件);以及每月3%利息过高。 原告的主张 事实与证据。 原告表示:货物已售并交付;2019年发票齐备;2020年7月8日电邮已附上明细及对账单;被告先前已付款并随后以九张远期支票确认欠款;第一张支票遭被告止付,构成退票。相关电邮、账目与支票资料均在宣誓书中呈示。 简易判决门槛。 只要原告满足第14令程序要件(入庭、送达、与支持宣誓书合规),即构成表面证据(prima facie),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须提出“可审理的真实争议(triable issue)”方可令案件进入审讯:National Company for Foreign Trade v Kayu Raya;Bank Negara v Mohd Ismail。原告主张其证据已达门槛,而被告的指控多在支票签发、止付之后才提出,属事后之词。 沉默与行为可视为认可。 被告对“2020年7月8日催款电邮”并未及时否认,反而签发九张支票。法院强调:对正式催款保持沉默可能对己不利(David Wong Hon Leong v Noorazman Adnan),当事人的行为亦可构成承诺或认可(Genneva Malaysia v Tio Jit Hong)。 汇票法理念:支票近似现金。 判例说明:退票可直接构成诉因,法律推定支票具有对价,持票人可起诉;法院对“止付支票”态度严肃(Yee Teck Fah v Lee Chee Meng;Ng Choh Leng v Loh Che Kwet;Ong Guan Hua v Chong;Liang Tai Trading …

货物买卖-欠款, 不能兑现的支票, 原告胜[2023] MLJU 941Read More

GSD: 买卖货物欠账, 1.5%利息, 赔 [2020] MLJU 1649

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货但未如期付钱。原告于2019年9月寄出了律师信催款。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以下观点: 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应收取每月1.5%的利息; 原告要求的金额不正确,并未详细说明具体的索赔; 原告的索赔违反2018年销售税法,因为原告未按法案要求注册,并未对销售的货物收取销售税。 法庭发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明确规定每月收取1.5%的利息。而且原告早在2015年已经向被告发送的一封信,信中原告通知被告所有逾期账款将按每月1.5%的利率收取利息,并且该信件上有被告的印章和签名。 法庭也查阅了被告的信函,被告在信中没有否认债务,仅提到他们请求原告的谅解和提供时间让他们偿还。 至于原告是否违反销售税法的问题,法庭裁定这不是一个需要审理的问题。这是因为被告仅以空泛的断言,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已否认他们是货物的生产商,仅为批发商。被告未能驳斥这一点,因此法庭判定原告无需在法案下注册。 法庭批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需支付每月1.5%的利息。 更详细的内容,请参阅英文版的文章 JUDGMENT This is an appeal by the Appellant/Defendant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the Sessions Court Judge (“SCJ”) allowing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to enter Summary Judgment in the amount of RM176,692.04 with interest of 1.5% and costs of RM3,000.00. The Appellant has filed the Appeal Record …

GSD: 买卖货物欠账, 1.5%利息, 赔 [2020] MLJU 1649Read More

欠账+1.5%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 [2016] MLJU 1682(CA)

原告是一家提供建筑用钢丝网的公司。他在2003年开始提供钢筋供应给被告,来完成建筑项目。合约提到原告将提供150千的信用限度, 并征收1.5%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和第三被告则担保被告将支付所拖欠的债务。 之后被告在2007年时,获得了一份建筑项目。原告对此再次提供被告钢筋供应,双方签署一份2007年的买卖合约。由于这次钢筋的供应量较大,被告需要原告提供信用限度至600千,但被原告拒绝。原告表示只能提供最多400千的信用限度。 由于被告违反所谈妥的信用限度, 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BRC钢筋。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RM675,368.51 的 BRC钢筋,他因此向被告做出追讨包括1.5%逾期付款利息. The Appellant had in the meantime supplied to the 1st Respondent BRC goods worth RM675,368.51 and on the allegation that the 1st Respondent had breached the credit limit, the Appellant stopped the supply of BRC goods to the 1st Respondent. 高庭批准了原告的部分索赔,不过拒绝了原告追讨1.5%逾期付款利息。高庭的法官觉得2003年和2007年的合约的条款有两个不同点,2007年的合约并没有信用限度和如果被告没有在95天内付款,原告有权利取消合约。所以2003年的合约已经无效,只有2007年的合约有效而已。 上诉法庭支持高庭的判决。法庭也认为第二和第三被告在2007年的合约里,不再是担保人。如果原告有意愿将2003年的条款延申/连接/捆绑至2007的合约,原告应该在2007的条款里注明2003合约一样有效并捆绑被告。 在2003年的合约,第二和第三被告只担保150千,2007年被告需要更大量的BRC,所以担保数额肯定超过150千。那么大的数额改变,法庭认为双方都必须先得到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文字同意担保更高的数额。如果没有文字同意,第二和第三被告是不会自然成为担保人的。 由于2007年的合约并没有信用限度,也没有提到如果被告没有在95天内付款,原告有权利取消合约;因此法庭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获得1.5%逾期付款利息。 法庭拒绝了原告的上诉申请。 详细的案情和判决,请阅读以下的英文版文章。 Introduction Before …

欠账+1.5%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 [2016] MLJU 1682(CA)Read More

公司欠钱,欺诈交易?董事要负责?[2020] MLJU 650

原告是米商,第一被告是他的客户;另外两名被告则是客户的董事。 原告允许客户在收到货物起的30 天内付款,但须提供 post-dated cheque。The post-dated cheques that correspond with each of the above tax invoices carry the following dates: 14.11.2015, 21.11.2015, 28.11.2015, 12.12.2015, 19.12.2015, 26.12.2015, 14.1.2016 and 11.1.2016 (“the said post-dated cheques”)原告之后在提取日期为14.11.2015 和 21.11.2015的支票时,支票无法被兑现。他发现客户已经指示银行停止支付上述的支票,因此剩余的支票也一一无法兑现。原告指客户在业务上对他欺诈,他同时也提告客户的董事涉嫌欺诈性交易,抵触公司法304(1)条文。原告的理由是,董事曾在2015年时私下计划在隔年停止营业,有意不向他付款。 客户对原告的指控并没有异议。法庭需要探讨的是,身为客户的董事,他们是否在1965年公司法第304(1) 条下,需要对客户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原告在法庭上需要证明董事有涉及欺诈性交易。In order to impose personal liability on any person the provision requires the following elements to be satisfied: …

公司欠钱,欺诈交易?董事要负责?[2020] MLJU 650Read More

Primary Sidebar

RECENT POSTS

马来西亚2027年财政预算案

财政预算案整体重点 …

宗教班教师抱起9岁男童摔向木椅!高庭判教师与基金会需赔偿

2022年7月6日下午约3时30分,当时只有9岁的学生正在登嘉楼马江县SK …

出生时医疗疏忽造成脑损伤!高庭判政府赔RM12.19 million

  …

反霸凌仲裁庭(TAB)投诉指南: 校园霸凌

马来西亚反霸凌仲裁庭(TAB):投诉条件、赔偿上限与家长维权指南 孩子被霸凌,学校不处理,可以直接投诉反霸凌仲裁庭吗? …

《法律与你同行》免费赠送 2027年桌历

今年群主Wilson Kuek …

Copyright © 2026 郭汪律师事务所 KUEK, ONG & ASSOCIATES · All Rights Reserved · Powered by Mai The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