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诉求 原告与第二至第五被告为同母兄弟姐妹;第一被告为其已故兄长之遗孀,并受委为已故者遗产管理人。本案涉及两处家族住宅的共有权(co-ownership)、信托主张(alleged trust)、占用与收益(occupation),以及高等法院是否可下令出售不动产的权力与行使标准 (the power of the High Court to order a sale)。 兄弟姐妹均为已故母亲的遗产受益人。其遗产名下对两处住宅享有登记利益: (一)位于吉隆坡蕉赖 Taman Maluri 的 第一房产之一半不分割份额; (二)位于吉隆坡 Kg Pandan 的 第二房产之全部。 此外,原告同时是第一房产另一半不分割份额 的登记拥有人。遗产分配完成后,登记持份如下: (一)第一房产 — 原告 7/12,每名被告 1/12; (二)第二房产 — 各方 各 1/6。 原告称,自 2004 年起第五被告独自占用第一房产(两层五房住宅),并将数个房间以每月 RM900 出租;第二房产亦被第三至第五被告分割出租,每月收取 RM1,100。原告指出自 2004 年 9 月起他被排除在两处房产之外,未获任何租金或利益。 故此,他请求:两处房产以私下协议或公开拍卖出售;委任估价师;准许原告出价竞投;第三至第五被告就两处房产租金全面核算并按份额分配净收益;另求利息与费用。 第一被告不抗辩,并于 2015 年 6 月 2 日与原告达成同意判决:两处房产依法院指示出售,净收益按登记持份分配。 第二至第五被告同意出售第二房产(偏好私下协议),但反对出售第一房产。本案需裁断两大争点: …
Joint Ownership 共同业主
145 NLC: 联名产业, 儿子想卖但母亲拒卖, 儿子胜[2024]
案件背景 这是一宗高庭申请,原告(儿子)向被告(母亲)提出,就双方共同登记持有的住宅房产(下称“该房产”)——申请法院下令出售,以终止共同持有关系。 原告所求包括: (一)按最新市价或现行估价出售该房产; (二)被告在 7 日内签署一切必要文件; (三)若被告拒签,由高级助理注册官(SAR)代为签署; (四)售得净款由双方平分; (五)备选:被告以市价买下原告的二分之一份额; (六)法院作出任何公正的其他命令; (七)讼费由被告承担。 背景为:双方为共同注册业主。2023 年初,被告称已有买家,并由律师要求原告把其权利转给被告;原告不从。被告曾提呈第一次出售令诉讼(1st OS),但在协商期间撤回。其后,2023 年 10 月原告通知被告自己希望出售,被告拒绝。原告遂提本案,主张共同持有已陷入僵局,且双方关系自 2017 年起无法挽回地破裂(2018 年后未再当面见面)。 本案中被告并无反请求;其立场是反对出售令,并提出权限与实体上的多项反对意见。 原告的主张 原告提出,两项理由足以显示出售“属必要或合宜”:其一,双方关系彻底破裂,管理与去向陷入僵局;其二,被告把该屋当作其个人所有,长期独占使用,与共同持有本质相悖。 原告强调双方按不分割份额共同登记、各半持有,但由被告独占居住与使用。原告并称实际分割不可行:成本高、审批不确定,且地上为两层住宅,任何分割都将使地块过小,不合理。 法律方面,原告依《国家土地法典》第 145 条,主张法院得促成终止共同持有,包括下令出售。他同时依《2012 年法院规则》第 31 条第 1 款与《1964 年司法机关法》第 25(2) 条及附表第 3 段,认为高庭在与土地相关的任何案件或事项,只要“必要或合宜”,即可下令出售并给出附带指示。 关于不分割共同持有,原告依权威判例与评论指出:共有人仅拥份额而无实体划界,享有共同占有与收益,任何人不得指认具体部分为其专属。长期由一方独占占有,足以触发司法介入。 原告还依上诉判例主张:共有人8可直接依据第 145 条申请终止共同持有,无需先走行政分割程序;同时,高庭并行享有基于司法机关法及法院规则的“必要或合宜”出售权。 他进一步援引判例说明:共有人僵局是法院下令出售、解除僵持、实现资产价值的典型情形。 被告的抗辩 被告称:本 案件不应被准许,理由为: (一)缺乏可供发出出售令的有效诉因 (no valid cause of action for an order …
145 NLC: 联名产业, 没有合约下经营燕屋, 盈利如何分?
原告和被告共同合资设立燕屋,根据双方的口头上的协议, 买卖燕窝所得盈利将用于支付物业的每月分期付款。若有余额,则每年平分盈利。被告同时也负责经营燕屋。 第12年后,原告在2017年将燕屋经营权移交给他。然而被告之后从未与他分享盈利。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散联营业务。他也要求拍卖该物业,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由双方平分拍卖所得的收益。 被告反过来指原告在这12年期间从未支付他任何盈利,因此原告才会将燕屋经营权移交给他。 法庭认为被告的说法是不可信的。综合所有证据来看,原告的说法可信度更高,经营燕屋的盈利,确实在2017年之前就分配给了被告。 法庭认为从各种情况来看,燕屋的经营确实已陷入了僵局。在Rules of Court 2012第31条规下,凡在任何关于土地的诉讼案中,若出售该土地是有需要或属于合宜的,法庭可命令当事方出售该土地。 另外,在国家土地法第145条文下,产业共有者若对售卖产业事项陷入僵局,可通过法庭申请要求适当判决,包括结束产业,把产业出售再瓜分盈利。此条文必须与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第25条文共读 鉴于如此法庭同意将燕屋拍卖,让双方平方所得的盈利。 资料来源: Tan Swee Weng v Lim Kok Hean [2022] MLJU 1819 ==============================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法律事务,请联系我们。 *如果您需要法律咨询(付费),请联系我们。 *我们的律师楼拥有超过18年的执业经验。我们有处理民事纠纷(打官司/法庭诉讼)、商业纠纷、劳工纠纷(工业法庭)、追讨债务、遗产分配、立遗嘱、离婚、抚养权、赡养费、产业分配、领养小孩、拟商业合约、拟雇佣协议、拟买卖合约、银行贷款、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全马的案件,我们皆有处理。*We have more than 18 years of experience in the legal profession. We handle matters such as civil litigation, commercial disputes, labour disputes (Industrial …
145 NLC: 联名产业, A地主跟霸占土地者收租, B地主不配合, A逼B卖地, A败[2016]
原告和其他人是一块农业地的共同持有人。原告拥有2/3的undivided share(不可分割的地段),另一个地主则拥有1/3的地段。期间有第三者(亲戚)霸占了该土地长达25年之久,对方从来都没有支付过任何租金。 原告在2013年初发出通知,要求对方支付每个月RM30,000.00的租金;然而被对方拒绝。对方表示若原告想向他征收租金,必须得到另一个地主的同意。原告因此发出律师信给另一个地主,希望能得到同意来征收租金。由于迟迟没有得到恢复,原告因此通过法庭来做出申请。 原告表示由于其他地主迟迟不肯回复,导致他无法好好的打理该土地。他要求法庭命令另一个地主将所持有的拥有权售卖给他。原告的主张是,在国家土地法第145条文下,产业共有者若对售卖产业事项陷入僵局,可通过法庭申请要求适当判决,包括结束产业,把产业出售再瓜分盈利。 另一个地主其实已经去世,地主生前没有立遗嘱,受益人申请委任被告为遗产执行人,但他未执行遗产分配给土地的受益人。原告在这个申请里,把遗产执行人纳为被告。 法庭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法庭表示被告只是遗产执行人,至于被告有没有有效的执行死者的遗产,原告不得过问,因为原告不是死者的继承人/土地的受益人。原告应该告1/3的地主,而不是遗产执行人。 法庭也指原告不能以无法征收租金为理由,引用土地法第145条文来逼其他地主售卖他们的1/3拥有权。 原告如果要引用145条文,他必须先证明他曾经跟另一个地主讨论有关土地分割事宜,但是另一个地主不给予同意或合作。 农业地的分割,每块分割的农业地不能少过0.4公顷(hectare),如果原告能证明分割后的土地少过0.4公顷,那么他也可以引用第145条文要求法庭做出适当的判决。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他有事先与其他地主讨论过土地分割的事宜,因此不符合145条文的条件。法庭驳回了原告要求另一个地主卖1/3的地段给他的申请。 详细的案情和判决,请阅读以下的英文版文章。 This is an appeal by the appellant (the plaintiff) against the decision of the learned Judicial Commissioner who had dismissed with costs the appellant’s originating summons 24 NCVC-536- 03/2013 (the said OS) for an order inter-alia, to compel the respondents (the defendants) to sell …
145 NLC: 联名产业, A地主跟霸占土地者收租, B地主不配合, A逼B卖地, A败[2016]Read More
145 NLC: 联名产业, A想卖, B拒卖, 如何处理?
一家人共同拥有祖传地时,有时会发生一些成员想要售卖这块土地;但一些却不想卖出的事情。 这时有些成员或许会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这些纠纷。 Yeong Hin Seong & Anor v Yong Teik Seong [2003] 6 MLJ 38 两兄弟联名购买一间租屋,他们之后因售卖公寓事件陷入僵局。 在Rules of Court 2012第31条规下,凡在任何关于土地的诉讼案中,若出售该土地是有需要或属于合宜的,法庭可命令当事方出售该土地。 为了解决这僵持不下的局面,法庭表示有必要以拍卖方式出售公寓…the impasse between the plaintiffs and the defendant as alluded to earlier makes it ‘necessary orexpedient’ for this court to order the property to be sold…The practical way and the only way to resolve the …
145 NLC: 联名产业, 农业地分割时的限制
一家人共同拥有祖传的农业地时,有时会发生一些成员想要售卖这块土地;但一些却不想卖出的事情。于是想通过分割的方式来处理这些纠纷。 分割地契固然可以解决地主们在售卖产业时面对的纠纷,但是共有农业地在分割时是有限制的。 在国家土地法第136(l)(f ) 条文下,农业地分割后,每位农业地主必须获得面积达2/5(0.4)公顷(heactare)的地。 当地契分割给每位地主时,每块分割的农业地不能少过0.4公顷(hectare)。0.4 hectare = 0.988 acre 若其他地主在分割上有分歧,比如不愿分割也不愿出售,在国家土地法145条文下,法庭有权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命令当事人出售产业。(President Shoes Sdn Bhd v Macci Fashion Centre Sdn Bhd [1998] 1 CLJ 169) 在国家土地法第145条文下,产业共有者若对售卖产业事项陷入僵局,可通过法庭申请要求适当判决,包括结束产业,把产业出售再瓜分盈利。 National Land Code 1965 136. Conditions for approval of sub-division 1(f) that the area of any sub-divisional portion- (i) in the case of land subject to the category “agriculture”, or …
145 NLC: 联名农业地, A拒绝配合, B申请出售, B胜[2007]
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人共同拥有一块农业地。 原告与其他地主都同意把土地卖给发展商,唯独被告一直反对。 原告之后发出律师信,通知被告他将出售这块地。被告并没有给予任何的回复,也没有出庭。 在国家土地法第145条文下,产业共有者若对售卖产业事项陷入僵局,可通过法庭申请要求适当判决,包括结束产业,把产业出售再瓜分盈利。此条文必须与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第25条文共读。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 第 25(2) 条文授权法庭在处理与土地有关的纠纷时,命令当事人出售有关产业。 KK Kumaran v TS Sambanthamurthi [1996] 3 MLJ 309 在国家土地法下,假如打算分割农业地,分割后每位地主的分割地需要达到不少于2/5公顷;由于原告与其他地主持有九成的土地权(undivided shares),他们无法做出不少于2/5公顷的分割,因此法庭同意他们的确需要援引国家土地法145条文来处理这项纠纷。 国家土地法145条文、Courts of Judicature Act 1964第 25条文,以及1980高等法庭规则Order 31,均授权法庭在处理土地纠纷时,做出出售产业的决定。President Shoes Sdn Bhd v Macci Fashion Centre Sdn Bhd [1998] 1 CLJ 169 在 Yeong Hin Seong & Anor v Yong Teik …
一起投资产业, 产业却放一人的名字, 另一个人可以争取?
事实背景与原告诉求 上诉人(原告)是一名日本公民,与第一被告同为餐馆合伙人。1992 年,双方决定购买餐馆所在的店屋作为营业与投资标的。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共同理解,该房产应以两人联名、各占一半登记;她为购价支付了194,610 令吉。但第一被告却把房子只登记在自己名下,购价约 950,000 令吉,随后又以 1,930,000 令吉卖给第二被告公司。上诉人为保障利益而入禀阻止登记(caveat),同时起诉要求宣告自己为受益共有人。高庭驳回其诉求,下令移除 caveat,并仅认定上诉人出资 65,450 令吉予以退还并附利息。上诉至上诉庭亦告失败,乃再上诉至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概括四大争点: (一)高庭对上诉人证据(尤其对出资额)的评估是否正确; (二)基于双方共同理解,上诉人是否取得任何权利; (三)该等权利能否对第二被告主张并获得救济; (四)《国家土地法典》(NLC)第 433B 条(外籍人士审批)是否适用、并据此阻却上诉人的主张。 至为关键的是:第一被告在审讯中没有出庭作证反驳上诉人的版本——而她恰恰是仅次于上诉人、最了解事实的人。对于举证责任与不利推论(adverse inference)的运用,这个沉默具有决定性后果,也是联邦法院干预并纠正下级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之一。 上诉人(原告)的主张、证据与法律论据 上诉人主张:双方作为合伙人(具有信托/受托关系),约定把经营场所按人头对半持有;她依约支付大额款项(最终核对为 194,610 令吉);但第一被告单独登记、随后转售获利,并且否认上诉人的一半受益份额。据此,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信托关系成立,承认其受益权,并允许其将权益追索(tracing)至后续受让人。 在证明方面,关于购买安排、款项数额及用途,只有上诉人出庭作证;第一被告未提出任何证词。联邦法院强调:当一名对关键事实“心中有数”的当事人选择不出庭作证时,原审法官在判断“是否存在待答案件”(no case to answer)时,应推定主张方证据为真,并可对沉默一方作出不利推论。下级两庭忽略此法理,属错用法律原则并造成司法不公。相关权威包括 Wasakah Singh v Bachan Singh、Guthrie v Trans-Malaysian Leasing、Jaafar v Tan Lip Eng、Wisniewski、Herrington 与 Crawford 等。 在法律性质上,联邦法院同意该案属于“建设性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双方先有合伙/信托性质关系,存在共同购置并按半持有的安排;上诉人基于该安排实际出资;第一被告却违背信义,单独登记、再行转售、并否认上诉人份额,整体行为具有不诚信/不合情理之色彩。法院据 Paragon Finance、Carl Zeiss、Nelson v Larholt 等判例,明确区分“建设性信托”与“归还型信托(resulting trust)”:后者强调从出资推定意图;前者则是衡平法基于不正当得利或违反信义而强加。高庭以“归还型信托”视之,属误断。 上诉人进一步主张其权利可对第二被告公司主张。初审法官已认定该公司并非善意有偿受让人,实为第一被告“同居夫”的另我(alter ego)和面纱/伪装,因此可揭开公司面纱予以追索。联邦法院沿用 Salomon、Woolfson、Jone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