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按摩池把孩子吸在水底,酒店为何被判100%负责? 案情:开心入住酒店,最后一天却发生悲剧 原告是一对住在新山的新加坡夫妻,育有两个儿子。2018年8月18日,他们一家人入住吉隆坡一家酒店。到了8月21日,也就是旅程最后一天,他们的儿子与弟弟、表亲及两名佣人一起到酒店泳池区玩水。当时泳池区域由酒店员工负责看管。儿子进入酒店的按摩池后,突然被水底强大的吸力吸住,整个人沉进水里并被困在池底。两名佣人马上大喊求救,酒店员工赶来尝试把孩子拉出来,却因为吸力太强而无法把他救起。 父母接到消息后马上冲到泳池,看见儿子已经脸朝下浮在按摩池内。父亲立即跳进去把儿子拉出来。孩子当时已经脸色发蓝、身体肿胀并失去意识。父亲马上进行心肺复苏,之后一名酒店员工也加入抢救。孩子随后被送往医院并入住深切治疗部,医生最终告诉父母,孩子虽然仍然依靠医疗设备维持呼吸,但已经脑死,没有康复希望。父母最后作出痛苦的决定,停止维持生命治疗。事故之后,母亲持续患上严重创伤后压力症和重度抑郁症,需要长期接受治疗。 人物关系和纠纷:父母起诉酒店业主和营运者 父母随后起诉酒店业主及酒店营运者,指酒店违反住宿合约,也没有尽到保障住客安全的责任。法庭需要处理几个关键问题:酒店有没有责任确保住客使用的设施安全?按摩池是不是有缺陷?酒店有没有妥善维修最重要的安全部件?员工在孩子被吸住后有没有采取正确的紧急措施?酒店所说“18岁以下不能使用按摩池”的警告牌,能不能让酒店免除责任?孩子或父母本身有没有造成或加重这场事故?如果酒店需要负责,父母又能够获得哪些赔偿? 原告的主张:真正危险的东西藏在水底 父母的重点很直接:酒店既然开放按摩池给付费住客使用,就必须确保设施处于合理安全的状态。普通住客看到一个正在运作的按摩池,只会认为可以正常使用,不会知道水底的吸水孔隐藏着能够把人牢牢吸住的巨大力量。吸水孔原本应该由一个圆形防涡流盖盖住,并用四颗螺丝牢牢固定。酒店自己的证人也承认,这个盖子必须一直固定好;如果盖子松脱或被移开,吸水孔便会直接暴露,强大的吸力可以把人往下拉,并把人困在吸水孔上。该证人也承认,按摩池的吸力是孩子溺水的主要原因之一。 被告的抗辩:我们有维修,而且孩子可能自己动过盖子 酒店方面否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他们说酒店一直有进行定期维修,也提出孩子可能自己把防涡流盖移开,因此责任不应该全部由酒店承担。酒店另外声称按摩池有警告牌,规定18岁以下人士不得使用,所以孩子本身也有责任。到了赔偿阶段,酒店进一步争辩,一些医疗费用已经由政府补贴、保险或其他来源承担,不应该让原告得到重复赔偿;未来医疗费、收入损失和工作能力损失,也必须有足够证据支持,而不能只是提出一个数字就要求法庭批准。 法庭分析:最关键的安全盖,到底有没有真正检查过? 法庭确认,酒店对付费住客负有合约上的责任,也负有一般的安全责任。酒店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住客面对隐藏及不寻常的危险。问题是,酒店拿出来证明维修的检测报告,是事故发生前大约九个月所做,而且并不是定期维修记录,也没有显示有人检查或维修过最重要的防涡流盖。酒店其他泳池及按摩池维修记录,同样没有记录这个盖子曾经被检查、维修或重新固定。酒店还说每天每个工作班次开始时都会检查设施,可是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所谓每日检查真的进行过。因此,法庭认定酒店没有证明自己曾经对按摩池,特别是防涡流盖,进行足够的定期维修。 更严重的是紧急处理。酒店自己的证人承认,如果有人被按摩池吸住,第一件应该做的事情就是立即关闭按摩池,让吸力停止,而且开关就在按摩池附近,很容易操作。可是证据显示,现场员工曾经花接近十分钟尝试把孩子从水底硬拉出来,却没有马上关闭按摩池。法庭认为,这证明酒店没有建立有效的安全系统,员工也不熟悉紧急救援程序。酒店所谓“18岁以下不能使用”的警告牌也救不了酒店,因为提交给法庭的照片模糊,不能清楚证明告示内容,也无法证明告示被明显放在按摩池旁边。监控录像没有显示员工曾经阻止或警告孩子,相关员工的警方报告也没有说自己曾作出这种警告。法庭最终裁定酒店承担100%责任。 最终判决:酒店负全责,不代表原告要求多少就赔多少 父亲亲眼看见儿子浮在按摩池中,又亲自把孩子拉出来和进行心肺复苏,法庭判给他RM30,000精神痛苦的一般赔偿。母亲亲历整个事故、医院过程,并持续患有严重抑郁症及创伤后压力症,获得RM100,000。父母另外各获RM5,000丧亲赔偿。原告要求RM500,000作为失去假期乐趣的赔偿,但法庭认为事故发生在假期结束阶段,因此驳回这项要求。审讯前医疗费用方面,父亲获SGD913.78,母亲获SGD26,383.05;已经获得补贴的医疗费用没有再重复赔偿。 母亲还要求未来治疗费用。原本提出的治疗时间和金额更高,但支持这项较高索赔的治疗医生没有出庭作证。法庭最终只批准三年的治疗,每年SGD78,000,总计SGD234,000。审讯前收入损失因为缺乏足够薪金及雇佣资料证明而失败;工作能力损失也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她真正面对失去工作或只能接受较低薪工作而被驳回。加重性赔偿同样没有获得批准。法庭另外判给原告利息以及RM70,000堂费。审讯前的新加坡元费用按照SGD1兑RM3.30计算,未来费用则按照SGD1兑RM3.60计算。 项目 法庭判决 责任 被告承担 100%责任 第一原告:精神痛苦一般赔偿 RM30,000 第二原告:精神痛苦一般赔偿 RM100,000 第一原告:丧亲赔偿 RM5,000 第二原告:丧亲赔偿 RM5,000 第一原告:审讯前医疗费 SGD913.78 第二原告:审讯前医疗费 SGD26,383.05 第二原告:未来医疗费 SGD234,000 审讯前费用汇率 SGD1 = RM3.30 未来费用汇率 SGD1 = RM3.60 利息 法庭批准利息 堂费 RM70,000,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假期乐趣损失 驳回 审讯前收入损失 驳回 工作能力损失 驳回 加重性赔偿 驳回 …
Civil Suits 民事案
员工私下安装盗版工程软件, 公司需要负责?[2025]
案情人物与纠纷 本案的原告是一家来自美国的国际工业软件公司,也是NX12工程软件的版权拥有人。被告则是一家马来西亚工程涂层公司,主要为机械设备和零件提供保护性涂层、维修及翻新服务。双方的法律纠纷源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一台工作电脑内安装了没有合法授权的NX12软件及被破解的许可证文件。 NX12是一套用于产品设计、工程分析、模拟及制造工作的专业电脑软件。原告提交了美国版权登记文件及公司更名证明,说明该软件原本登记在其旧公司名称之下,后来公司依法更名,但软件版权仍然属于同一家公司,并没有转让给其他企业。 2020年12月,原告在新加坡的相关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指被告可能侵犯NX12软件的知识产权。被告随后进行内部调查,并发现一名员工曾在公司的电脑内下载及使用该软件。该员工解释,他安装软件只是为了私人学习和提升技术能力,并不是代表公司从事商业活动。 2021年1月,原告委任的独立软件合规伙伴派出一名合规经理前往被告的营业地点。被告的执行董事同意让对方检查一台公司使用的HP手提电脑。检查结果发现,电脑内存有一个经过修改和破解的许可证文件,可以让使用者进入NX12软件的所有功能模块。 数日后,被告发出一封道歉信,承认内部调查发现员工曾经下载及使用未经授权的NX12软件。不过,被告后来辩称,这封信是在误导及压力下发出,并不是正式承认公司侵犯版权。被告也表示,公司管理层事前并不知道员工安装软件。 原告的主张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软件版权,并申请简易判决。简易判决的意思是,案件的关键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真正需要通过完整审讯解决的争议,因此法庭可以根据诉状、宣誓书及文件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原告主张,其版权登记文件、授权人的宣誓书、公司更名证书及软件副本,已经初步证明NX12软件的版权属于原告。除非被告能够提出积极和可信的证据,证明版权属于其他人,否则被告不能只凭怀疑或猜测制造可审讯的问题。 原告也指出,破解后的软件及许可证文件是在被告的工作电脑内被发现,被告自己也承认员工曾经下载及使用该软件。无论软件有没有被大量用于商业工程项目,只要在没有版权拥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把软件复制和安装到电脑内,版权侵权便已经发生。 被告的抗辩 被告提出多项理由反对简易判决,包括质疑真正的版权拥有人、质疑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以及认为新加坡相关公司和独立合规伙伴的参与没有在诉状中充分说明。被告也指有关文件可能出现两个不同单位同时声称拥有版权的情况。 被告进一步怀疑,原告的相关公司或合规伙伴可能在检查前入侵公司的电脑,才会预先知道软件存在。被告也声称,道歉信是在误导和压力下发出,必须通过完整审讯传召有关人员作证,才能判断信件是否可以被依赖。 被告最主要的抗辩是,下载软件的是一名员工,目的是私人学习,公司并不知道,也没有批准他的行为。被告认为,公司本身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法人,不可能亲自下载电脑软件,因此必须经过完整审讯,才能决定公司是否应为员工的个人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法庭对证据与法律的分析 上诉庭认为,原告已经符合申请简易判决的初步条件。原告一旦提出足以支持其版权拥有权及侵权指控的证据,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身上。被告必须提出真实、具体及具有证据基础的争议,而不是仅提出猜测、怀疑或没有宣誓书支持的说法。 上诉庭裁定,原告已经通过法定宣誓书、版权登记记录和公司更名证明,初步证明其版权拥有权。原审高庭法官不应自行上网搜索资料,再根据网上发现的另一个公司名称质疑原告的诉讼资格。没有列入诉状及没有证据支持的议题,不应由法庭主动替任何一方创造。 上诉庭也认为,新加坡相关公司只是获得授权推广和许可软件,而合规伙伴只是负责进行软件合规检查,两者都没有声称是NX12的版权拥有人。所谓黑客入侵的说法没有在被告的宣誓书中提出,只有在书面陈词中出现,因此不能构成真正的可审讯问题。 最终判决 上诉庭裁定,工作电脑内的破解软件、现场检查报告、被告的道歉信及内部调查结果,已经清楚证明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公司不知道或没有意图侵犯版权,并不是版权侵权的抗辩。员工在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及公司电脑内使用软件,被告也没有文件证明纯属私人学习,因此公司须为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诉庭允许原告的上诉,推翻高庭拒绝简易判决的决定,并直接判原告在版权侵权责任方面胜诉,损害赔偿则交回高庭另行评估。 法律问题每拖一天,你会失去关键证据、最佳时机和谈判筹码!立即付费咨询 Wilson Kuek 律师及其专业团队,让我们为你分析风险、制定策略并掌控局面;如需律师正式处理案件,请果断委任我们,全力捍卫你的合法权益:Whatsapp Wilson Kuek律师: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律师楼联系号码: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 。 彩蛋:高庭其后评估的赔偿额 (Part 2) 上诉庭确认被告须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后,案件被交回高庭评估赔偿。高庭于2024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须支付RM620,000普通赔偿,其中RM500,000属于合理软件许可费,RM120,000属于相关服务费用。高庭采用“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式,即估算被告若当初合法使用NX12软件,本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费用。原告原本要求更高的许可费及服务费,但高庭认为,虽然NX12拥有381个不同功能模块,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全部模块,而且被告主要从事机械零件保护涂层业务,并非全面从事复杂的工程设计、模拟或制造工作。因此,高庭没有批准原告所要求的全部数额,而是根据被告的业务性质、可能使用的软件范围及现有证据,酌定RM500,000许可费及RM120,000服务费。 高庭另外判给原告RM50,000附加赔偿,因为被告在法证检查前删除有关文件,引起隐瞒证据及缺乏诚信的疑虑。法庭认为,被告没有妥善管理公司电脑内的软件安装,并从未经授权的软件中获得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附加赔偿达到惩罚及阻吓作用。不过,高庭也考虑到事件只涉及一台手提电脑,而且被告事后曾警告有关员工及加强内部合规措施,所以没有批准原告要求的RM100,000附加赔偿,而只判RM50,000。最终赔偿总额为RM670,000,另加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每年5%的利息,以及RM4,000评估费用。被告随后于2024年12月17日针对这项赔偿评估另行提出上诉。 Parties and Nature of the Dispute The Plaintiff was an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software company based in the …
TNB说电表偷电, 追两年电费, 屋主可以上诉?
问: 我有一间屋子租给租客两年,电费户口一直没有换名字。我平时没有住在那里,也没有碰过电表。租客搬走后没多久,TNB的人突然来检查。我完全不知道他们几时来,也没有人在场见证。他们检查完只留下一张纸,说电表有问题。几个星期后,我收到TNB的信,竟然说电表曾经被动过手脚,过去两年的电费少算了,要我补回RM12,000多。 我看到整个人都傻了。我没有偷电,也不知道租客有没有碰过电表。现在租客已经搬走,电话也不接。最让我接受不到的是,TNB说两年前就开始少算,可是这两年每个月的电费都是TNB自己开给我的,我也照单付款。现在一句“电表被干扰”,就可以倒回去算两年,再叫我一次过赔RM12,000? 我要求他们解释到底电表哪里被动过、谁动过、什么时候开始、RM12,000怎样算出来,可是我只得到一堆我看不懂的数字。如果他们自己检查、自己决定、自己计算,普通人是不是只能认命?我可以上诉吗?应该向TNB哪个部门投诉?能源委员会可以管吗?没有通知我就检查是否合法?如果真的是租客干的,为什么我要负责?两年的追讨合法吗?我能要求减额、重新计算或分期吗?如果最后真的谈不拢,我能够在法庭挑战TNB吗? Question: I rented out my house to a tenant for about two years, but the TNB electricity account remained unchanged. I did not live at the property and had never touched the electricity meter. Shortly after the tenant moved out, TNB officers suddenly came to inspect the premises. I was not …
顾客给1星差评, 店家索赔60万, 真实消费意见不是诽谤[泰国]
一名顾客在泰国普吉岛一家知名蛋糕店消费后,留下1星网络评价,并写下“蛋糕不好吃、价格太高”等个人感受。蛋糕店没有选择公开解释或与顾客沟通,反而把顾客告上法庭,索赔高达500万泰铢,约RM610,000。法院驳回蛋糕店的诉讼。顾客不需要支付500万泰铢赔偿,蛋糕店还须承担约100,000泰铢的法院费用,有关费用也被法院下令没收。负责顾客案件的律师表示,法院认为有关内容属于消费者针对真实消费经历作出的善意评论。 泰国《民商法典》第420条是:一个人若故意或因疏忽,以违法方式伤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任何权利,就属于民事侵权,并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423条文是:任何人若把不真实的内容当成事实说出或传播,并因此损害他人的名誉、信用、收入或事业发展,就必须赔偿有关损失;即使发布者不知道内容不真实,只要他在当时理应知道,也可能需要负责。不过,如果发布者确实不知道内容不真实,而且发布者或接收消息的人对有关事项拥有合法利益,则不一定需要赔偿。 如果同类事件发生在马来西亚,民事诽谤主要受《1957年诽谤法令》(Defamation Act 1957,Act 286)和普通法原则管制。该法令第9条的完整意思是:当被投诉的内容同时包含事实陈述和个人意见时,即使被告无法证明每一项事实,只要已经证明的事实足以支持有关意见,而且该意见属于公平评论,公平评论抗辩不会因此自动失败。 一星评价并不自动等于诽谤,商家也不能只因为评价难听,就一定能够成功索赔。消费者应把“事实”和“感受”写清楚,例如“我当天等了45分钟”属于可以查证的事实,“我觉得蛋糕太甜”则属于个人口味。诚实评论、真实经历和公平意见受到法律保护;虚假指控、恶意造谣和无法证明的严重指责,才可能让发布者面对律师信、民事索赔甚至刑事调查。 资料来源 (星洲日报 – 19.07.2026):留1星差评遭索赔61万 法院驳回蛋糕店诉讼 网民: 消费者赢了 ==============================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付费法律咨询,请联系我们。 *欢迎Whatsapp Wilson Kuek律师: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律师楼联系号码: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If you wish to engage our services, kindly Whatsapp Wilson Kuek at: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our Legal Firm’s contact at: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 *我们的律师楼拥有超过 20 年的执业经验。我们有处理民事纠纷(打官司/法庭诉讼)、商业纠纷、劳工纠纷(工业法庭)、追讨债务、遗产分配、立遗嘱、离婚、抚养权、赡养费、产业分配、领养小孩、拟商业合约、拟雇佣协议、拟买卖合约、银行贷款、法律咨询、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全马的案件,我们皆有处理。We handle various legal matters including civil litigation, commercial disputes, …
私人滋扰: 住宅区开餐馆, 油烟噪音泊车阻塞[2026]
案件介绍 这宗高庭上诉案,是一宗发生在雪兰莪乌鲁冷岳住宅区的邻里纠纷。两名年长屋主投诉隔壁邻居在住宅内经营餐馆,严重影响他们在自己家里的安宁生活。原告在地庭输了官司后,上诉到高庭。 第一原告拥有并居住在第32号屋。第二原告拥有并居住在第60号屋。被告住在第37号屋,并在该住宅内经营餐馆。三间屋子都位于同一个村区,即甘榜Desa Sungai Makau。 原告说,他们是退休人士,已经在该区居住接近十年。他们投诉被告的餐馆制造私人滋扰,包括油烟臭味、每天准备食物和顾客造成的噪音,以及顾客车辆停在附近所造成的交通阻塞。 原告也依靠他们向加影市议会MPKJ作出的投诉。MPKJ曾经向被告发出罚单、通知和警告,也曾经对餐馆采取充公行动。可是,原告指被告仍然继续营业,拒绝停止滋扰。 原告在加影地庭起诉,要求永久禁令,禁止被告在第37号屋经营餐馆或其他商业活动,并要求私人滋扰赔偿。地庭驳回原告的诉讼,并判原告支付堂费。高庭判词没有提到被告有提出反诉。 原告的投诉、证据和法律论点 原告的主要论点很直接:普通屋主有权在自己的家里安静生活。他们认为,住宅不应该被用作商业餐饮生意,尤其当这种用途已经造成油烟、臭味、噪音、泊车阻碍和持续干扰邻居。 原告的具体申诉点包括:餐馆产生油腻和难闻的油烟;厨房从清晨到下午不断切菜、洗东西、煮食和发出员工噪音;顾客和员工讲话制造额外噪音;顾客和员工乱泊车,导致狭窄住宅道路阻塞。 为了证明案件,原告依靠五名证人的口供、身份证地址、照片、视频、书面投诉、警方报案,以及MPKJ的执法行动。原告也依靠被告在盘问中承认她看到原告住在附近。 原告认为,地庭因为他们没有出示正式地契或租约文件,就否定他们的起诉资格,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实际占有和居住可以通过可信证据证明,不一定只能靠注册地契。 关于起诉资格,高庭引用 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2 All ER 426,并参考 Chin Moy Yen v Chai Weng Sing [2019] MLJU 681。其法律原则是,起诉私人滋扰的人必须证明自己对土地有占有或享有权,但这种占有可以通过实际和可靠证据证明。 被告的抗辩、证据和法律论点 被告的立场,也是地庭原本接受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出示地契、租约或正式拥有权文件,所以没有证明他们有专属占有权。换句话说,被告挑战原告是否有法律资格起诉。 被告也否认餐馆活动构成可起诉的私人滋扰。被告实际上的抗辩是,烟味、噪音和泊车问题是否严重到需要法庭介入,仍然必须由原告在相对可能性标准下证明。 不过,被告在盘问中承认几个重要事实。她承认第32号屋在她店前方,第60号屋在她店后方。她也承认曾经看到原告在各自住宅出现。她承认部分菜肴是油炸的,也承认有排气从烟囱口排出。 被告还承认,油脂会被过滤器隔住,但仍有部分排气往上排出。关于交通,被告承认车辆因为阻塞而行驶缓慢。这些承认很关键,因为它们支持原告关于距离接近、煮食排放和交通干扰的投诉。 法庭分析 高庭首先考虑上诉庭什么时候可以介入。在 Tan Sow Mooi v Rainbow Paradise Beach Resort Berhad & Anor [2025] 5 MLRH …
公民权: 养女三张出生证三个身份, 输[2026] CA
案件简介 本案涉及一名在马来西亚出生、亲生父母身份不明,并在成年前被马来西亚公民合法收养的女子。养父要求法庭宣告她属于依法自动取得马来西亚公民权的人,或依据《联邦宪法》第15A条获得公民权。高庭驳回司法审核申请后,养父与养女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该女子据称于2001年在吉隆坡一间诊所出生。第一张出生证把一名永久居民女子登记为母亲,父亲资料则写上“无法取得资料”,公民身份被列为“马来西亚公民”。后来申请MyKad时,国民登记局发现她与登记母亲的外貌并不相似,因而展开调查。 调查中,登记母亲承认自己并非女子的亲生母亲。她表示,一名相信是印尼人的女子,因为孩子太多、无力抚养,亲自把婴儿送到她家。她不认识该女子,也不知道婴儿真正在哪里出生。国民登记局因此认定原本登记资料不实,并把第二张出生证的父母资料改为“不详”,公民身份改成“尚未确定”。 其后,第一上诉人向地庭申请合法收养该女子,并取得收养令。国民登记局按照《1952年收养法令》签发第三张出生证,把养父登记为父亲,但公民身份却写成“非公民”。养父随后依据《联邦宪法》第15A条提出申请,不过申请在2022年被拒绝,政府没有说明理由。 高庭为何驳回申请 高庭裁定,上诉人没有证明该女子在出生时并非任何其他国家的公民,因此无法符合第14(1)(b)条及第二附表第二部分第1(e)节。高庭也认为,《收养法令》只处理亲子关系与收养后果,不能把养父的马来西亚公民身份自动传给养女。 上诉人的主要论点 上诉人强调,该女子在马来西亚出生,并没有证据显示她在出生时或出生后一年内取得外国国籍。第1(e)节并没有明文规定申请人必须查明亲生父母的姓名或国籍。若强迫一名不知道亲生父母是谁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外国国籍”,等于要求她证明一个几乎不可能证明的消极事实。 上诉人认为,第1(e)节的目的就是防止在马来西亚出生的孩子成为无国籍人士。政府拥有调查外国国籍的资源,却没有提出任何国家承认该女子为公民的证据。因此,一旦上诉人初步证明她在马来西亚出生和没有其他国籍,举证责任应转移给政府。 政府一方的抗辩 政府则指出,在马来西亚出生并不足以自动取得公民权。申请人必须同时证明出生地条件和血统条件,即出生时没有通过亲生父母取得任何外国国籍。由于亲生父母的身份、国籍及婚姻状况完全不明,法庭无法断定该女子出生时不是其他国家的公民。 法庭对血统与出生地的分析 上诉庭依据既有判例裁定,第14(1)(b)条和第1(e)节结合了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申请人必须以相对可能性的标准证明自己在马来西亚出生,并且出生时不是任何国家的公民。单凭亲生父母不详或没有外国护照,并不能自动证明血统条件已经满足。 上诉庭进一步裁定,第1(a)节所说的“出生时父母中至少一人是公民或永久居民”,指的是孩子出生时的亲生父母,而不是多年后才取得法律身份的养父母。收养令及新出生证可以建立收养关系,却不能追溯改变孩子出生当日的血统,也不能通过普通法令扩大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资格。 法庭认为,第15A条赋予联邦政府在特殊情况下登记未满21岁人士为公民的酌情权。第二附表第三部分第2节规定,政府在该部分作出的决定不得被法庭上诉或审核。至于女子是否属于被遗弃婴儿,证据显示亲生母亲是主动把孩子交给照顾者,并非把她遗留在医院、寺庙、婴儿舱或公共场所,因此第19B节的遗弃婴儿推定不适用。 最终判决 上诉庭一致驳回上诉,并维持高庭的裁决。法庭总结,在上诉人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女子的血统,以及亲生父母在她出生时的公民身份之前,血统主义的宪法要求仍未满足。她因此不能依据第14条自动被承认为马来西亚公民,法庭也没有作出任何诉讼费命令。 Introduction The case concerned a woman who was said to have been born in Malaysia in 2001, whose biological parents were unknown, and who was subsequently adopted by a Malaysian citizen. Her adoptive father sought declarations that …
诽谤: 代理被终止, 遭连续公开指控, 法院不能强制对方道歉?[2026]
案情人物与纠纷 本案涉及两名网络保健品公司创办人、他们经营的公司,以及一名前总代理。公司主要通过Instagram和代理团队销售减肥及保健产品,在全国约有1,500名代理。前总代理在公司地位很高,管理超过400名销售人员,收入主要来自团队销售佣金和表现奖金。 公司要求总代理遵守独立承包协议、内部政策和营运规则,其中一项重要规定是总代理不得同时经营其他线上生意。公司解释,这项限制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也确保高级代理专心推广公司的品牌和产品。 2021年,公司接获投诉,指前总代理和男友涉及另一个销售消毒产品的网络生意。与此同时,公司也发现她曾联系一名已与公司终止关系的争议网红,请对方推广公司产品。有关帖文在网上停留超过30分钟,直到公司创办人亲自要求网红删除。 双方关系破裂 前总代理随后要求与两名创办人见面解释,会议从晚上持续至隔天早上。公司声称,她在会议上承认涉及另一项生意和网红推广事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甚至接受公司终止她的总代理资格。 不过,她后来通过信息改变立场,表示不知道自己违反了哪项规则。公司认为她没有悔意,于是终止她的总代理资格。双方之后因工作交接、群组管理及代理人员去留问题继续争执,关系迅速恶化。 原告的主张 在她离开公司后,两名创办人和公司于八天内,通过WeChat群组、Zoom会议和Instagram先后发布七则声明。前总代理起诉诽谤,指这些声明不只是说明她被终止资格,而是把她说成骗子、操控型领导、没有商业道德、煽动代理离开公司,并企图骗取领导奖金的人。 她主张,这些言论将严重商业指控当成已经证实的事实,并逐步升级为人格攻击。尤其最后一则声明使用非常尖锐的字眼,令其他代理认为她不诚实、不可信,甚至不值得在商业圈与她合作。她因此要求赔偿、道歉及其他适当救济。 被告的抗辩与反诉 创办人和公司没有在上诉阶段认真否认声明具有诽谤含义,但主张内容基本真实。他们依赖她在长时间会议中的承认,认为她确实涉及另一项网络生意,也违反公司对争议网红所发出的明确指示。 他们也说,公司管理层有责任向代理解释高级领导被终止资格的原因,而代理有权知道影响团队信任、纪律和商业利益的事情。他们进一步称,部分内容只是对公司内部事件作出评论。公司另反诉要求她退还RM217,936.68表现奖金,并交出两个社交媒体户口。 法庭的分析 上诉庭认为,公司确实有合理需要向内部代理解释为何终止一名高级领导,但这种沟通必须限于必要事实。声明一旦加入与终止决定无关的羞辱、夸大和恶意人格攻击,就会超出合理范围。法院认为第七则声明特别过火,已经从内部说明变成对个人名誉的全面攻击。 法院也认为,前总代理所谓的承认后来已被撤回,而公司没有独立证据证明她企图诈骗奖金、策划破坏公司或故意拖垮其他品牌。有关言论被写成肯定事实,并非普通意见,而且只是内部商业纠纷,不属于真正的公共利益课题。因此,真实抗辩、有条件特权和公正评论全部失败。 最终判决 上诉庭维持七则声明构成诽谤的裁定,但认为高庭无权强迫被告道歉,因为真正的道歉必须出于自愿。七则声明属于短时间内围绕同一事件的持续攻击,不应机械式逐项累加赔偿。法院把RM600,000赔偿降至RM100,000,由三名上诉人共同及各别承担;公司反诉维持被驳回,前总代理须支付RM50,000上诉堂费。 法律问题每拖一天,你会失去关键证据、最佳时机和谈判筹码!立即付费咨询 Wilson Kuek 律师及其专业团队,让我们为你分析风险、制定策略并掌控局面;如需律师正式处理案件,请果断委任我们,全力捍卫你的合法权益:Whatsapp Wilson Kuek律师: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律师楼联系号码: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 。 The Parties and the Dispute The case involved two founders of an online health-supplement business, their company, and a former General Agent. The company …
车祸后, 保险赔了, 对方还能再追讨喷漆及PPF费用?
问:我开车时不小心刮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双方已经报警,我也承认这次意外是我的责任。对方后来告诉我,我的保险公司只负责部分维修费,却不赔喷漆及车身保护膜PPF,因此要求我私下再赔RM3,000。请问第三方汽车保险到底有没有包括喷漆和PPF?我应该直接私下付款吗?如果对方已经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他还能起诉我,追讨保险公司没有赔的项目吗?我能否以对方已经接受保险赔偿,主张他已经受该赔偿约束,不能再索赔? 喷漆和PPF到底在不在保险范围内? 马来西亚私人汽车第三方保险承保受保人或获准驾驶者因使用车辆而依法须向第三者承担的财产损失。现行标准私人汽车保单把“damage to property”列入第三方责任保障,个别保单的第三方财产责任上限可达RM3 million。PIAM也说明,Third Party Property Damage Claim是无过错车主直接向肇事方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财产损失的程序。由撞击造成的车身凹陷、刮痕、补土、喷漆及恢复车辆至事故前状态的合理费用,都属于第三方财产损失。PPF不是因为它属于汽车配件,就自动被排除;只要车主证明事故前该板件已经贴有PPF、PPF因刮撞受损,或维修喷漆时必须拆除而无法再使用,合理的局部重贴费用就能列入索赔。车主不能只发一张RM3,000报价单便要求付款,他必须提供原本安装发票、付款证明、事故照片、受损板件资料、维修厂说明及局部重贴报价。若要求全车重新贴膜,而事故只影响一个车门或一个车身板件,超出受损范围的部分不应由肇事方承担。 不要急着私下赔钱,也不要随便承认保险不赔 肇事司机收到对方追讨PPF、喷漆费、租车费或其他项目时,正确做法是立即把WhatsApp、报价单、发票、律师信及照片交给自己的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书面说明:该项目是否已经包括在adjuster评估中、为何全部或部分拒赔,以及保险公司是否会代表受保人处理有关追讨。标准私人汽车保单通常明确规定,受保人不得自行承认责任,也不得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擅自与第三者谈判或和解;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抗辩、谈判或付款。因此,即使肇事司机知道自己有错,也不应自行回复“保险不赔,我会亲自赔你”,否则会制造额外承认,并影响保险公司接管索赔。真正需要私下付款时,付款前必须取得一份由车主签署的书面和解书,清楚写明付款金额涵盖哪些项目,并说明是否属于该宗事故全部及最终和解,同时释放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一切责任。没有这份文件,不应只凭WhatsApp口头承诺付款。 对方收了保险钱,仍可追讨没有赔的独立损失 接受保险公司的维修赔偿,并不会自动消灭车主对其他真实损失的权利。若保险公司支付RM8,000车身维修和喷漆费,但经正式评估后没有支付另一个确实存在的RM3,000局部PPF损失,而有关付款文件又没有写明是全部及最终和解,车主仍可向肇事司机追讨尚未获赔的PPF费用。反过来说,如果RM8,000已经包括拆除、供应及重新安装PPF,车主便不能把同一项目再向司机索取第二次,因为法律只恢复实际损失,不允许重复赔偿。若车主通过自己的综合保险或OD-KFK取得赔偿,保险公司在已经付款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车主只保留未获保险赔偿的余额。 Tiong Nam Trading & Transport (M) Sdn Bhd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Malaysia) Sdn Bhd [2008] 6 MLJ 342 的案件说明,保险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权及责任方的原有法律责任属于相互关联但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的付款不会让责任方取得意外免责,但索赔人也不能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 “Bound by acceptance of insurance claim”不是自动成立的抗辩 单纯证明对方收过保险公司的钱,并不足以建立完整抗辩。正确的法律抗辩应根据文件内容主张 accord and satisfaction、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release、waiver、estoppel及no double recovery。根据《Contracts Act 1950》第64条,债权人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履行,也可以接受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履行作为清偿。在Kerpa Singh v Bariam Singh …
租地建屋30余年, 地主能一封通知要屋主拆屋搬走?[1995]
这是一起1995年在新山高庭审理的民事上诉案。案件重点是柔佛丰盛港一块土地上的屋主和地主之间的争议。地主在推事庭原本打赢了几名屋主,要求他们搬走。为了方便大众理解,本文把地主称为原告,把屋主称为被告或上诉人。 原告是EMR 106 Lot 121,Mukim Padang Endau,Mersing,Johor这块土地的地主。整块地大约有两英亩多。早在1960年代,原告允许四名原本的住户租用其中大约6,400平方尺的土地,并让他们在那块地上建四间屋子。 当时双方没有签正式的书面租约。住户建屋后继续居住,原告则每个月收地租。起初每间屋子的地租是每月RM5。之后,屋子的占有人陆续有变化,有些是买来的,有些是从家人那里继承下来的。 到了1990年12月,被告们每月已经向原告支付RM30地租。原告也没有否认自己曾经向他们收租。证据显示,虽然屋子的住户多年里不断更换,但原告继续收租,而且没有清楚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反对这些更换。 1990年12月18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1991年1月31日或之前搬离那块地,拆掉屋子,并把拆下来的建筑材料全部移走。被告拒绝马上搬走。他们要求给大约两年半到三年时间去找新地点,同时也要求赔偿。 在推事庭,原告的说法是,自己没有和被告签过任何有约束力的书面租约。原告说,当初只是口头允许原本的住户暂时租用和占用土地。所以,原告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交还空置土地,并支付从1991年2月1日起每月RM60的中间收益、利息和堂费。 原告的主张是,通知发出后,被告已经没有权利继续留下。原告也作证说,自己曾经准备一份书面租约让被告签署,但被告拒绝签。因此,原告才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土地。 被告的立场是,他们不是普通短期租客,不是地主一封通知就能赶走的人。他们的屋子有些是买来的,有些是继承来的,而且他们多年来一直缴地租。他们主张这是带有衡平权益的租赁,也就是说,既然屋子是在地主知道或允许的情况下建在土地上,地主不能只是用一封简单通知就结束他们的权益。 推事庭法官接受双方之间是地主和租客关系。推事庭也认定,被告的租赁确实是带有衡平权益的租赁。可是,推事庭仍然认为原告的通知有效,而且从通知到判决之间已经过了大约26个月,这段时间已经足够满足被告的衡平权益。 因此,推事庭批准原告的索偿。被告被命令在1993年2月13日的命令日期起两周内搬离有关土地。他们也被命令从1991年2月1日起支付每月RM60中间收益,直到交还空置土地为止,并从命令日期起支付每年8%利息直到清还完毕,以及堂费。 上诉时,被告提出两个主要法律问题。第一,带有衡平权益的租赁,能不能只靠一封简单搬迁通知来终止。第二,从通知日期到判决日期过了26个月,但没有任何赔偿,这样是否已经足够满足被告的衡平权益。 被告主要依靠Mok Deng Chee v Yap See Hoi [1981] 2 MLJ 321。在该联邦法院案件里,屋子建在租来的土地上,屋主有缴地租,屋子后来也转给别人。联邦法院裁定,缴付地租清楚显示屋主对建屋的土地部分有租赁关系。没有书面合约,并不会自动消灭衡平权益。 在Mok Deng Chee案,联邦法院也说明,如果屋子是在地主鼓励、批准,或者至少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建成,建屋花费本身就会给屋主产生一种衡平权益。这个权益可以随着屋子一起转让或继承。关键原则是,带有衡平权益的租赁,不能用简单搬迁通知来终止。 本案高庭接受,本案事实和Mok Deng Chee案非常相似。被告们买下或继承屋子,继续缴地租,而原告也不断接受从RM5涨到RM30的地租。原告知道或理应知道住户已经更换,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反对。 原告的抗辩重点是,通知已经合法发出,而且时间已经过了很久。原告仍然是土地地主,被告不能否认原告对土地的权利。法庭接受这一点,因为证据法令第116条规定,租客在租赁持续期间,不能否认地主在租赁开始时对土地拥有权利。 不过,高庭认为,推事庭把通知和时间流逝当成已经足够,是错误的。带有衡平权益的租赁,不是普通一封通知就能解决。地主必须满足那个衡平权益,而到底怎样满足,要看每一个案件的事实。 法庭接着参考Khew Ah Bah v Hong Ah Mye [1971] 2 MLJ 86。该案说明,如果地主允许别人基于可以留下的期待,在土地上花钱建屋,就会产生衡平权益。一个缴地租又被允许建住宅的租客,地位更强。地主不能只是终止租赁就取回土地,地主还必须满足该衡平权益。 Khew Ah Bah案进一步显示,满足衡平权益的一个常见方式,就是向屋主支付合理赔偿。本案高庭采纳这个方向,并强调真正答案要看具体事实,但如果占有人已经花钱建屋,合理赔偿就是很实际、很重要的方式。 法庭也参考Muniandy & Anor v Muhammad Abdul …
走出电梯滑倒, 业主机构(MC)+管理层+清洁公司赔200千[2025]
这宗吉隆坡地庭案件,讲的是一名女住户在2022年3月29日中午约12点50分,从公寓电梯走出来时,在Tower C地库一层电梯门外滑倒,右脚踝严重骨折,之后开刀、做物理治疗,还长期留下疼痛和行动受限的问题。法庭把这宗案,当成一宗很典型、也很重要的“公寓管理疏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来看。 原告把责任指向三方。第一,被告一是管理机构,也就是整栋分层产业公共范围的法定拥有人。第二,被告二是受委管理大厦日常运作的物业管理公司。第三,被告三是负责清洁和维护的清洁承包商。原告对被告二和被告三主张的是疏忽责任,对被告一主张的是占有人责任,也就是 occupier’s liability。 法庭先处理最根本的问题:原告到底有没有跌倒。法官说,有,而且证据很硬。第一,有电梯内的闭路电视,清楚拍到她一开门走出去就滑倒。第二,有案发后不久的WhatsApp讯息,管理层人员自己在群组里写明,有一名女租户在Tower C地库电梯外跌倒,骨头断了,而且怀疑地面会滑,是因为清洁公司用了喷剂。 接下来,法庭再看真正的肇因。法官接受原告说法,认定造成这次电梯外滑倒事故的,就是清洁公司当天中午拿来擦电梯门和门框的3M不锈钢喷剂。证据显示,这种喷剂会在地面形成肉眼很难看见的滑层,而且清洁公司当天的确用了它,也没有摆放任何警示牌。更要命的是,现场附近其他地面也被发现一样滑。 三名被告都想把部分责任推回给原告,说她可能没看路、看手机、穿拖鞋之类。法庭完全不接受。原因很直接:那层滑的物质是透明的,肉眼看不到;现场又没有任何警示。法官甚至讲到很白,就算一个正常人很专心地走出电梯,也不可能合理预见地上有这种“看不到的陷阱”。所以原告没有共同疏忽。 至于伤势,法庭接受原告当天就被送到Pantai Hospital Kuala Lumpur,之后被诊断为右脚踝内外踝骨折,并在同年4月接受手术固定。法庭也接受她说恢复过程慢又痛,之后还一直有后遗症,包括不能久站、久走、上下楼梯困难、不能久驾车,连祈祷动作也受影响。换句话说,这不是普通跌一跤,而是留下长期生活功能损失的伤害。 原告针对清洁公司提出的核心论点是:你既然接下清洁工作,就有法律上的谨慎责任,必须把工作做得对住户安全。原告也强调,电梯门框正常应使用清洁剂或醋来处理,不该用这种会留下滑层的喷剂。法庭接受这一点,还借用 Mohd Ridzwan bin Abdul Razak v Asmah bt Hj Mohd Nor [2016] 4 MLJ 282 的思路,说明政府发布的标准和指引,虽然未必本身就是法律条文,但可以用来衡量合理的谨慎标准。 清洁公司的抗辩,其实重点只有三个。第一,原告没有证明现场真的那么滑。第二,就算滑,原告也可能是自己不小心。第三,就算有责任,赔偿数额也太高。可是它并没有认真否认自己对合法住户负有谨慎责任,它真正想做的,只是把事实责任和赔偿责任尽量切掉。 法庭最后认定,清洁公司确实构成疏忽。法官引用 Ward v Tesco Stores Ltd [1976] 1 WLR 810 的原则,意思很简单:如果地面被好好处理、危险被及时处理,这类滑倒意外本来就不应发生。这里的问题很明显,清洁公司用了不适合的材料,没有马上清掉残留物,也没有放警示牌。这样一来,违责和因果关系都成立。 至于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的主张是:你不是路人,你是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的人。法庭也接受这一点。管理协议写明它要负责公共范围的日常维护,而证据也显示,它平时有监督清洁公司的工作、要求提交报告和照片、也有权下指示。更重要的是,它自己的人也承认,电梯门本来应该用清洁剂或醋来清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说法是,现场有没有滑并没有被证明,它也没有收到住户投诉,而且真正动手做清洁的是清洁公司,不是它。它还说自己有做例行检查,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可是这些说法,全部被法官挡掉,因为法庭前面已经认定地面确实存在透明滑层,而且原告不可能靠自己发现这个危险。 法官继续借用 Ward v Tesco Stores Ltd [1976] 1 WLR 810 的思路,说明一旦原告已经证明这是一个在正常情况下不该发生的危险事故,被告就要提出一个可信的解释,证明自己没有疏忽。物业管理公司做不到这一点。法庭认为,如果它真的有好好监督,就不会连清洁公司用了错误喷剂都不知道,也不会让一个没有警示的危险持续存在,所以它同样要负疏忽责任。 …
房地产代理被绑定三年, 提前离职+跳槽竞争对手, 被判赔30万给前公司[2023]
这宗高庭案件,是针对地庭在完整审讯后所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地庭当时批准了被告的反诉,并判原告支付RM16,000堂费。原告之后上诉到高庭,但高庭最终驳回上诉,并另外判RM6,000堂费。 案情的核心,是一宗房地产佣金纠纷兼合约纠纷。原告是一名房地产谈判员,被告则是一家从事土地、房屋、不动产及相关物业买卖与租赁业务的地产公司。因此,这宗案件同时牵涉就业安排、商业合约、佣金关系和违约赔偿的问题。 原告一开始是在地庭起诉被告,要求追讨佣金。原告自己的诉状写明,双方在2020年9月8日签署了一份书面合约,而被告当时口头表示,原告不会拿固定月薪,收入会以佣金为基础,而且被告会在关键时候保障原告的利益。 原告也在诉状中说,自己是基于这些口头陈述才接受聘请,并进入一份有效的工作合约,之后也确实以房地产代理身份工作,并在物业成交后一至两个月内收取佣金。这个细节非常关键,因为它证明原告自己最初也是依赖同一份合约来追讨利益。 不过,原告追佣金的主诉并没有走到最后判决,而是在2021年10月27日通过一项没有承认责任的同意判决解决。可是,争议并没有因此结束,因为被告随后继续提出反诉,追讨原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合约终止费。 被告的反诉金额是RM300,000。根据该书面合约,原告必须在三年内只把自己的地产谈判员或地产代理执照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只能在被告公司旗下执业,必须保障公司的利益、申报所有交易、不得隐瞒资料;若在三年期满前提早终止,则必须书面通知并支付RM300,000终止费。 高庭把本案整理成三个主要争点。第一,双方签署的这份合约是否有效。第二,原告是否已经违反该合约条款。第三,如果已经违约,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合约及《1950年合约法令》第75条追讨RM300,000终止费。 原告方面的主要抗辩有三项。第一,他说自己并不是真正的雇员,因为双方关系应属于“contract for services”,而不是“contract of service”。第二,他说合约是在受逼迫情况下签署,所以合约无效。第三,他说自己其实属于被“构成性解雇”。 高庭并不接受原告把“雇员还是独立承包人”当作决定性问题。法庭认为,就算原告被称为 independent contractor,真正重要的是,他已经签署该合约,而且之前还依赖同一份合约向被告追讨佣金。换句话说,原告不能在要钱时说合约有效,在面对反诉时又说合约无效。 在这一点上,高庭引用了 Dato’ Sivananthan a/l Shanmugam v Artisan Fokus Sdn Bhd [2016] 3 MLJ 122,强调合约双方必须受自己所签订条款约束,而法庭必须按照清楚明白的合约文字去执行双方真正意图。判决也提到 Michael C Solle v United Malayan Banking Corporation [1986] 1 MLJ 45 和 Setapak Heights Development Sdn Bhd v Tekno Kota Sdn Bhd [2006] 3 MLJ …
联名户口: 银行的”生存者及清偿条款”[2019] FC
这宗联邦法院案件,表面上看,是伪造签名和假支票的问题;更深一层看,真正决定输赢的,是谁有权告银行、谁才有法律地位、遗产能不能追这笔钱,以及银行合同里的生存者条款到底有什么法律效果。 事情的起点,是死者和另一名联名户口持有人在上诉银行开了一个联合来往户口。开户文件里有两个关键条款。第一,所有支票都必须由两名户口持有人共同签署。第二,户口里有一项“生存者兼解除责任条款”,说明其中一名户口持有人去世后,银行可把户口余额付给生还者。 死者去世后,户口里还有RM586,079.69。大约三个星期后,另一名联名户口持有人用一张支票提走RM500,000。银行照付后,户口只剩RM89,788.60。后来,死者妻子投诉银行,说那张支票上死者的签名是伪造的。 银行接获投诉后,就把户口冻结。之后,生还者为了把户口解冻,向高庭申请声明,并成功取得命令,确认他作为生还者有权领取剩余的RM89,788.60。虽然死者妻子当时有接获通知,但她没有介入那宗申请,也没有申请撤销有关命令。 大约两年后,公司和死者妻子正式起诉银行,追讨那RM500,000。他们主张,银行根据一张伪造签名的支票付款,已违反《1949年票据法令》第24条,所以该付款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他们也说,银行违反联合户口的授权条件,而且在知道死者去世后,没有及时冻结户口,构成疏忽。 高庭审讯后,先作出一个重要事实裁定,就是那张支票上的死者签名的确是伪造的。不过,高庭最后还是驳回整宗诉讼。法官认为,联合户口的合同关系只存在于银行和两名户口持有人之间,原告两方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开户文件清楚写明那是个人联合户口,不是为公司利益而开的户口。 高庭进一步认为,如果有人想用口头证据来说这个户口其实是为了公司利益,那就会直接抵触书面开户条款,因此在《1950年证据法》第94条下不能被接纳。高庭也认为,生存者条款在死者一去世时就已启动,户口权利已转到生还者身上,所以就算支票是伪造的,对银行这场诉讼也没有决定性影响。 上诉庭走的是另一条路。上诉庭同意公司没有诉因,因为公司不是户口持有人。但上诉庭认为,死者妻子可以以遗产管理员和受益人的身份起诉银行。上诉庭也认为,户口里的资金实际上来自公司,所以这个联合户口本质上是为了公司用途和利益而存在。 上诉庭也接受伪造签名的事实裁定,并特别依赖 Latifah bte Mat Zin v Rosmawati bte Sharibun & Anor [2006] 4 MLJ 705,指出生存者条款并不能最终证明谁是这笔钱的实益拥有人。既然银行是依据假支票付款,而银行又没有妥善援引任何法定例外,上诉庭就认定银行要承担严格责任。 案件来到联邦法院后,焦点被大大收窄。联邦法院很直接地说,这宗案真正的核心,不是单单“银行有没有错付”,而是“这两名原告到底有没有资格告银行”。这个问题,才是真正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点。 联邦法院裁定,两名原告都与银行之间没有关于该联合户口的合同关系。这个户口合同,只是银行与两名联名户口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既然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他们就没有当然的权利来根据这个银行合同提出诉讼。 接着,联邦法院处理上诉庭所谓“户口其实为了公司利益而设”的说法。联邦法院不接受。因为如果这笔钱真正属于公司利益,那它就不可能同时又成为死者个人遗产的一部分。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法人,公司资产不是股东自己的资产,哪怕该股东是大股东、控制人,结论也一样。 为了支持这个原则,联邦法院引用了 Law Kam Loy & Anor v Boltex Sdn Bhd & Ors [2005] MLJU 225; [2005] 4 AMR 525 以及 Abdul Aziz bin Atan & 87 Ors v Ladang …
证人有利益关系(Interested Witness), 证言还能相信吗? FC
This article distils the Federal Court’s guidance on the concept of an “interested witness” and the proper “weight of evidence” to be given to such testimony. It addresses, as a connected set, whether a defendant, a party to a suit, and an attesting solicitor may be treated as interested witnesses, and what that label practically …
联名银行户口, 一方拿钱, 钱归谁? [2022]
案件的核心是一场发生在富裕家庭内部的父子纠纷:原告为父亲(Plaintiff),被告为儿子(Defendant),争议款项为RM400,000.00。案情背景显示,父亲与已故妻子SL(简称“Mother”)育有两名儿子,即长子LMW(作为原告证人SP5)与被告。 父亲在1999/2000年左右因意外导致严重头部受伤,随后一段时期其财务事务主要由母亲与被告协助处理;父亲后来康复,并在2002/2003年左右从全职工作退休。母亲于2012年被诊断患上Motor Neuron disease,数年后病情恶化,并于2017年1月6日去世。 母亲去世后不久,即2017年1月18日,父亲与被告在Maybank Islamic开设联名账户(Joint Account),并将RM589,000.00存入该联名账户;该RM589,000.00无争议来自父亲与母亲原先共同名下的另一个联名账户(简称“Source Account”或源头账户),而该源头账户后来已关闭。 紧接着在2017年1月19日,也就是联名账户开设的隔天,被告从联名账户提走RM400,000.00并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一点同样没有争议。父亲随后起诉,主张该RM400,000.00虽置于父子联名账户之内,但被告只是“代持”,属于为父亲利益而设的信托安排,被告擅自提取即构成breach of trust(违反信托义务)。 法庭的裁断分成两部分: 第一部分,法庭同意父亲关于RM400,000.00被被告以信托方式持有的主张,并下令被告把RM400,000.00归还父亲; 第二部分,法庭进一步指出,即便父亲取回RM400,000.00,该笔钱仍应存回该联名账户或其他适当账户,因为该联名账户资金来源涉及父亲与已故母亲多项联名账户的资金流,父亲并不能仅凭取回而把RM400,000.00当作个人可自由使用的财产,除非另有其他法庭在另一诉讼中就“真正的实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作出裁断。 父亲不满的重点,正是第二部分:他只就“取回后仍受限制、不可个人使用”这一结论提出上诉,因此本法官理由亦聚焦于该第二部分的分析。 围绕上述事实,法庭列出需要审理的关键问题,包括联名账户内的款项究竟属于父亲还是儿子,联名账户设立目的究竟是为父亲方便使用还是为儿子利益,是否存在被告为受托人、父亲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关系,以及若存在信托,被告在未经父亲同意下提款是否构成违反信托。审讯中,原告方除父亲本人外,传召了家佣(SP1)、父亲的两位姐妹(SP3及SP4)及被告的哥哥(SP5)作证;被告方则只有被告本人出庭作证。父亲的证据强调,家族财富主要由他在英国及马来西亚自1970年代起的专业工作与商业活动累积而来,并称母亲收入相对有限,母亲薪金主要用于个人与家庭日常开销;父亲并称其与母亲在其健康恶化后开设多项联名账户,目的是方便母亲处理家庭开支,而联名账户中RM589,000.00亦源自这些安排。父亲的立场是,联名账户里钱属于他,被告列名只是“方便日常管理”,并非赠与;他并坚持自己直到2017年3月才发现被告在2017年1月已提走RM400,000.00,且该提款未经其知情与同意。相反,被告的证据则指出,他在2012年前后应父母要求停止工作并回国同住,以照顾父亲复健及母亲病情;他称母亲曾告知希望把源头账户内属于母亲的那一部分钱转给他,以表达对其牺牲与照顾的感激,并称父亲知悉母亲意愿;被告亦主张母亲的遗嘱(Exhibit P6)清楚表达被告应取得母亲在多个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份额,因此设立父子联名账户主要是为了完成母亲的意愿,并解释为何当时并非直接把钱转入其个人账户(例如涉及定期存款未到期等因素)。双方争议延伸至母亲遗嘱的家庭矛盾,被告称父亲在遗嘱宣读后对遗嘱内容不满,并引发多项诉讼,但法庭亦清楚指出,本案的诉辩范围主要围绕父子联名账户与提款行为,而源头账户及遗嘱更深层的实益分配争议,应在另一诉讼中处理。 就原告(父亲)的指控与论证而言,他的核心主张是“信托”:被告虽在联名账户上列名,但并非款项的实益拥有人,而是为父亲利益代为管理,因此被告提款并转入个人账户,属于未经授权的处分,构成违反信托义务。 法庭在法律分析部分,先处理“是否存在信托”的关键,并把争点放在联邦法院在Takako Sakao v Ng Pek Yuen [2010] 1 CLJ 38一案阐明的法律原则上。原告Takako Sakao主张,相关款项可以落入“constructive trust(建设性信托)”或“resulting trust(归复信托/结果信托)”的范畴。 法庭认同Takako Sakao对本案具有决定性指引,尤其在“resulting trust”的判断上,重点不是一开始就机械套用推定规则,而是要仔细检视事实,从客观角度找出当事人真实意图;只有在完全没有意图线索时,才考虑法律推定。 法官在引用Takako Sakao的同时,也交代该案曾援引的英美法与马来西亚判例背景,包括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Heng Gek Kiau v Goh Koon Suan [2007] 6 CLJ 626、Kyriakides …
藐视法庭: 没遵守临时禁令, 监禁21天+罚款250千 [2025] MLJU 3835
本案是第二次的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拘押令申请。法庭在 2025 年 3 月 7 日批准原告取得许可后,原告在 2025 年 3 月 20 日通过 Enclosure 140,申请对被告 Foo Hiap Siong(执业律师)以及其太太 Cheong Yin Mui(简称 CYM,亦为律师楼经理)发出拘押令。 法庭说明将会交代案件背景、双方主张及法庭分析,以决定这一次的拘押令申请是否有根据、是否应当批准。 这场民事纠纷的源头,是原告在 2023 年 2 月 24 日对被告提起诽谤诉讼(defamation suit)。 随后在 2023 年 4 月 7 日,原告成功取得一项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判词称之为“2023 Injunction Order”。这份临时禁令的核心效果,是在案件未审结前,禁止被告及其相关人士对第三者发表、发布、传播任何关于原告及/或原告生意的言论(除非是为了被告在诽谤案中所需的抗辩用途),并且命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把其 Facebook 帐号内所有涉及原告、原告生意、或相同指涉的内容删除与移除。 临时禁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 CYM 仍有违反禁令的行为,因此申请准许启动藐视法庭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法庭在 2023 年 10 月 19 日批准许可后,原告便提出第一次的拘押令申请(First …
藐视法庭: 没遵守临时禁令, 监禁3天+罚款100千 [2024] MLJU 1037
引言与当事人(Introduction & Parties) 本案是一宗涉及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的申请,源于一项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的违反指控。申请人(原告)为 Datuk Wira Khiu Fu Siang及其他几名合伙人,被告为 Foo Hiap Siong,他是一名在马来西亚高庭执业的律师,同时也是律师事务所 Foo Hiap Siong & Co 的唯一业主。 在原本的诽谤诉讼中,高庭于 2023 年 4 月 7 日 下达临时禁令,禁止被告及其代理、雇员或代表在社交媒体、电子通讯、媒体平台等任何渠道发表、传播或保留有关原告或其商业品牌的负面言论,并要求其在 8 天内删除现有相关内容。 然而,原告指控被告及其妻子兼律所雇员Cheong Yin Mui,简称“CYM”,未遵守该命令,继续保留或允许出现涉及禁用词汇的社交媒体内容,构成蓄意或至少是疏忽的藐视法庭行为。 案件背景(Factual Background) 案件的起因是一宗诽谤诉讼。原告指控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多次发表含有贬损、侮辱及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论,尤其针对原告的名字及其品牌“OE Academy”。在审理诽谤案的同时,原告申请临时禁令,以防止进一步损害。 2023 年 4 月 7 日,高庭发出临时禁令(以下简称“禁令命令”),核心条款包括: 禁止言论与交流: 被告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向第三方发表或传递涉及原告的不利言论,除非是为了应对正在进行的法庭案件。 禁止特定名词引用: 被告不得在任何形式的传播中(包括但不限于 Facebook、电子邮件、WhatsApp、博客、信件、新闻发布会、电视、研讨会等)提及原告姓名 “Dato Wira 初三”、“初三” 以及品牌 “OE” 或 …
国际学校退学, 家长要求退还保证金, 校方胜[2015] 9 MLJ 581
事实背景 本案为雪兰莪莎阿南高等法院在2014年11月7日审理的司法复核。申请人为经营Fairview International School (Subang Jaya Campus) 的公司 Fairview International School Subang Sdn Bhd。第一答辩人为依《1999年消费者保护法》(CPA 1999)第85条文设立的消费者申诉仲裁庭。第二答辩人为学生 ABC 的父亲。申请人请求发出训令(certiorari)撤销仲裁庭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的裁决,该裁决命令退还按金/保证金;并请求讼费等适当救济。本案的司法复核准许申请已于2014年2月5日获批。 核心事实如下。ABC 于 2011年4月25日开始在2010/2011 学年第三学期(Year 8)就读。学校当时采用每学年三学期、每学期四个月的制度。入学明文受制于学校的“条文款与条件”,当中包括:(一)保证金金额随学费调整,仅在学生毕业或退学时、且在完全符合条件下方可不计息退还;条件包括 (a)无欠费、(b)学生未造成损害、(c)完全遵守“退学通知”;(二)退学通知须为“提前一个完整学期的书面通知”,否则保证金全数被没收;(三)学校保留权利可不时修订/增订入学条款,且修订内容对所有在校生均适用。 2012年,学校向家长说明 Year 10 科学科目选读的标准。尽管 ABC 在 Year 9 的综合科学成绩为 5级(未达三门纯理科的标准),学校仍允许她选读化学、物理与生物,随后在母亲申诉下还提供了试读(probation)安排。2012年12月3日,学校通知家长:化学科目因不达标而不得继续。2013年1月21日,家长向学校递交退学通知,请求自 2013年1月23日 起让孩子退出 2012/2013 学年第一学期(仅提前两天),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RM12,500。学校回覆通知不足,拒绝退款。家长于 2013年9月3日 向消费者申诉仲裁庭提出申诉;仲裁庭支持退款。学校遂向高庭提起司法复核,寻求撤销该裁决。 在高庭阶段,申请人主要主张:仲裁庭越权/无管辖权(私立教育服务不受 CPA 规管),且即便有权,其就合同解读、通知条件、没收保证金与“不公平条款”的处理存在法律错误。 申请人的主张 管辖权方面,学校援引 CPA 1999 第2(2)条文的除外范围与 Tenby World Sdn Bhd v Soh Chong …
货物买卖-欠款, 不能兑现的支票, 原告胜[2023] MLJU 941
事实背景 本案是从推事庭上诉而来。推事庭于2021年12月10日依据《2012年法庭规则》第14令(简易判决)判给原告(现为被上诉人)胜诉。高庭法官于2023年1月31日仅在“利息”方面稍作修改,其他判决维持不变。争议的核心,是“货物买卖与交付”的商业欠款,以及“签发却被止付”的远期支票在《1949年汇票法》下的法律效果。 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汽油、柴油与润滑油并开具发票,总额RM983,043.13。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先行支付RM423,580。扣除后,尚欠本金RM462,366.20。2020年7月8日,原告电邮对账单并告知:如七日内仍未收到付款,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滞纳利息。被告随后提议分期,并签发九张远期支票,其总额正好与未清本金相同。然而,第一张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支票在2020年12月1日呈兑时,被银行以“止付”退票。原告律师其后寄出律师函催讨。 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反诉或折抵。其主要抗辩为:部分发票缺少送货单/采购单;个别金额有“出入”;九张支票系“附条件”开出(要原告先补齐送货文件);以及每月3%利息过高。 原告的主张 事实与证据。 原告表示:货物已售并交付;2019年发票齐备;2020年7月8日电邮已附上明细及对账单;被告先前已付款并随后以九张远期支票确认欠款;第一张支票遭被告止付,构成退票。相关电邮、账目与支票资料均在宣誓书中呈示。 简易判决门槛。 只要原告满足第14令程序要件(入庭、送达、与支持宣誓书合规),即构成表面证据(prima facie),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须提出“可审理的真实争议(triable issue)”方可令案件进入审讯:National Company for Foreign Trade v Kayu Raya;Bank Negara v Mohd Ismail。原告主张其证据已达门槛,而被告的指控多在支票签发、止付之后才提出,属事后之词。 沉默与行为可视为认可。 被告对“2020年7月8日催款电邮”并未及时否认,反而签发九张支票。法院强调:对正式催款保持沉默可能对己不利(David Wong Hon Leong v Noorazman Adnan),当事人的行为亦可构成承诺或认可(Genneva Malaysia v Tio Jit Hong)。 汇票法理念:支票近似现金。 判例说明:退票可直接构成诉因,法律推定支票具有对价,持票人可起诉;法院对“止付支票”态度严肃(Yee Teck Fah v Lee Chee Meng;Ng Choh Leng v Loh Che Kwet;Ong Guan Hua v Chong;Liang Tai Trading …
男子被错指偷电, 国能赔他30千
巴生推事庭裁定,国家能源有限公司(TNB)须向一名被错误指控偷电的男子支付总额 RM30,000 的赔偿金,以弥补其所遭受的精神困扰与名誉损害。 案件源自 TNB 于早前向被告提出一项 RM26,811.75 的索赔,指控其涉嫌非法窃电。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推事庭发现TNB并未能确凿证明被告存在偷电行为,最终宣判驳回国能的索赔要求。 法庭指出被告从未在TNB开设任何账号。TNB 的指控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已对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与社会污名,足以构成民事上的损害。 法庭因此裁定国能须向被告支付以下赔偿项目: RM20,000 作为精神与情绪困扰的一般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 RM5,000 作为加重性损害赔偿(aggravated damages),以反映国能在处理调查及指控过程中的不当方式; RM5,000 作为惩戒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旨在传达法院不容许大型企业滥用权力或无理指控普通消费者的明确信号。 此外,法院亦下令 TNB 支付 RM5,000 作为堂费。 资料来源 (中国报 – 02.05.2023):错指厂工偷电 国能需赔3万令吉 ============================== *如果您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法律事务/付费法律咨询,请联系我们。 *欢迎Whatsapp Wilson Kuek律师: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律师楼联系号码: 016-3229368 (https://wa.me/60163229368)。If you wish to engage our services, kindly Whatsapp Wilson Kuek at: 019-2286668 (https://wa.me/60192286668) / …
A邻施工, 破坏B邻土地+树木+围篱, B胜[2020] 9 MLJ 713
案情背景 本案是一宗邻地争议上诉。第一原告是 HSD 113/96 PT 48389的注册业主,其上有一座单层住宅。第二原告是第一原告之子,与母亲同住该处。被告则共有人方式持有相邻地块 HSD 90431 Lot 362。 被告土地在地势与景观上低于原告土地。约在 2015年5月,第一原告发现被告已委任代理、工人或承包商在靠近边坡和界线处进行开挖与施工,距离原告的边界非常接近。第一原告随即向其中一名被告或其代表投诉,并于 2015年5月25日 向双溪大年市议会正式投报。 原告称,上述开挖与施工导致其地界一带出现裂缝、地基不稳,部分土体发生塌陷(在雨天尤其严重),围篱倒塌至下方,原告栽种的树木与植物亦被破坏或毁坏。被告在施工时未采取合理谨慎措施,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家庭的安宁、安全与舒适,并对原告土地构成侵入与损坏。 在地庭审理中,原告以妨害(nuisance)与疏忽(negligence)起诉第一、第二与第三被告。第二被告提起反诉,指原告在其土地上放置动物笼与栽种果树、建起新围篱,并造成损失(包括土地贬值与原告所谓的填土)。 地庭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并判给被告讼费,同时亦驳回第二被告的反诉。原告不服,向高庭上诉;被告其后提出交叉上诉。 高庭在上诉中改判支持原告,判令被告就妨害与疏忽支付十万令吉一般性损害赔偿,并支付五千令吉讼费及4%分配费;利息方面,自传票送达之日起至判决日按年息4%计,判决后至清偿日按年息5%计。被告的交叉上诉与反诉均驳回并付讼费。 原告的主张 原告的核心主张是:被告在较低地势处进行的开挖与施工,导致原告边界失稳并造成实体损害与生活安宁的持续干扰。第一原告在庭上作了详细口头证词,叙述土体崩塌、围篱倒塌与植物受损的经过,并提交相片与测量师图则,显示约有31平方米的原告土地受到影响。他还说明,在 2016年1月26日 的晚上,围篱塌落后他报了警并要求立即停工。其后提交的照片材料显示,裂缝与沉降问题在一年半左右的期间不断加剧。 在法律上,原告援引私权妨害原则:即使一项行为在自己土地上本属合法,但只要其后果外溢至邻地,造成侵入、实体损害或对邻居安宁享用造成不合理干扰,即构成妨害。高庭采纳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7版,1995年)第05段 的阐述:私权妨害涵盖对邻地的侵入、对邻地土地或建筑或植物的物理损坏,以及对邻居在其土地上舒适与便利享用的不当干涉。一旦妨害成立,若衡平法上的条件满足,即可获得禁令或损害赔偿(同书第1181页第20–33段)。 关于疏忽,原告强调,任何进行开挖的地主,负有维护邻地自然土壤支撑的注意义务。高庭引用 Wong See Lee & Ors v Ting Siik Lay [1997] 2 CLJ 205:在现代开发中,挡土墙是防止水土流失与维护邻地土壤支撑的关键设施;若因挖掘扰动邻地支撑而酿成损害,便可成立疏忽和/或妨害。 在上诉法理方面,原告指出地庭忽略了第一原告的关键证词与书面证据,构成重大误导。高庭援引 Sivalingam a/l Periasamy v Periasamy & Anor [1995] 3 MLJ 395; …




















